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6號抗 告 人 鍾濟吉 相 對 人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 相 對 人 舜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650號民事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如第三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2日、107年8月1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2(下稱系爭處所),依相對人鼎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霖公司)之聲請實施查封,並已查封如指封切結書所載編號1至12之動產(詳如附 表所示),惟除該編號5、6之動產外,其餘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均屬伊所有。蓋系爭處所乃伊自105年3月1日起向第 三人謝文榮承租作工廠使用,且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租用而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並將系爭處所分租予相對人舜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舜豐公司),是系爭處所內除編號5、6之動產遲舜豐公司之動產外,亦存有伊所有之動產。又舜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並非系爭處所,原裁定僅憑舜豐公司106 年間對外函文及名片遽認系爭處所即屬舜豐公司之營業處所,實嫌速斷。另第三人陳東祥於第一次查封時,對於系爭處所內多項動產均表示無法確認所有權為何人;舜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於第二次查封時,就伊所指系爭動產為伊所有乙節,並未爭執。又伊與相對人鼎霖公司負責人羅世勳曾有刑事糾紛,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度偵字第1345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系爭處所確係由伊承租使用,而系爭處所既係由伊使用,應可認系爭處所內之編號1至4、編號7至 12之動產乃伊經營事業所必要之生財設備及器具,並為伊所有。縱舜豐公司曾於系爭處所營業,亦難據此認定系爭處所內所有動產均為舜豐公司所有。從而,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判斷已足判斷系爭動產非屬舜豐公司所有,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12日至系爭處所,執行查封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經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鼎霖公司當場指封切結。而鼎霖公司主張系爭處所為舜豐公司之營業場所乙節,業據提出舜豐公司致第三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網球中心工務所之備忘錄、舜豐公司職員林為忠名片附於系爭執行卷內為憑,該等文書所載之公司地址均為系爭處所;又如附表編號2鑽孔設備、編號4割字機之設備分別經舜豐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於105年間設定動 產抵押予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且前揭標的物所在地,於公示資料上亦登記為系爭處所之地址之情,亦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中租迪和公司107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稽。是鼎霖公司主張系爭處所為舜豐公司之營業場所,尚非無據。是依占有之外觀形式觀之,位於舜豐公司營業場所即系爭處所內之系爭動產,應可認屬舜豐公司所有,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動產,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處所為其所承租,舜豐公司係向其分租系爭處所,故系爭處所內之系爭動產為伊所有,非舜豐公司所有云云,並於原審提出系爭處所租賃契約書,及於本院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5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處所係第三人鼎鈞節能有限公司(下稱鼎鈞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承租,與 前開租賃契約中記載承租人為鍾濟吉、吳應宇2人不同;縱 鍾濟吉係鼎鈞公司之負責人,亦難逕認其為查封系爭動產時,系爭處所之承租人,而為系爭動產之現實占有人,進而據此認定抗告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執行法院分別於107年6月12日、107年8月15日前往系爭處所,依系爭動產之外觀,經形式審查,認系爭動產屬舜豐公司之財產,而查封系爭動產,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撤鎖查封處分,並無理由。又抗告人如就系爭動產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屬實體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解決,非本件執行程序所能審究。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 │107年度司執字第30749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舜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 物 品 所 在 地 │ 備 考 │ ├──┼─────────┼──┼──┼───────────┼───────────┤ │ 1 │切割設備(大+小)│套 │ 1 │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 │(大)高速砂輪切斷機1 │ │ │ │ │ │143號之1、之2 │台 │ │ │ │ │ │ │型式:16 │ │ │ │ │ │ │型號:CDS-405,220V, │ │ │ │ │ │ │4P │ │ │ │ │ │ │廠牌:慶岱機電工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小)切割機1台 │ │ │ │ │ │ │廠牌:DELTA │ ├──┼─────────┼──┼──┼───────────┼───────────┤ │ 2 │鑽孔設備 │套 │ 1 │ │廠牌:第一牌鑽床 │ │ │ │ │ │ │型式:LC-14 │ │ │ │ │ │ │製造編號:00000000 │ ├──┼─────────┼──┼──┼───────────┼───────────┤ │ 3 │銲接設備(自動電擊│套 │ 1 │ │廠牌:巨金機電有限公司│ │ │防止裝置內藏式交流│ │ │ │型式:JYE-AT │ │ │電孤熔接機) │ │ │ │規格:JYA-300 │ ├──┼─────────┼──┼──┼───────────┼───────────┤ │ 4 │工作平臺 │臺 │ 2 │ │ │ ├──┼─────────┼──┼──┼───────────┼───────────┤ │ 5 │原木桌(含椅子10張│套 │ 1 │ │ │ │ │) │ │ │ │ │ ├──┼─────────┼──┼──┼───────────┼───────────┤ │ 6 │割字機(含電腦) │臺 │ 1 │ │廠牌:ROLAND │ │ │ │ │ │ │型式:CAMM-1PRO │ ├──┼─────────┼──┼──┼───────────┼───────────┤ │ 7 │OA辦公桌(100cm× │組 │ 6 │ │ │ │ │60cm) │ │ │ │ │ ├──┼─────────┼──┼──┼───────────┼───────────┤ │ 8 │三層矮櫃(L40×W55│只 │ 4 │ │ │ │ │×H60cm) │ │ │ │ │ ├──┼─────────┼──┼──┼───────────┼───────────┤ │ 9 │三層鐵櫃(L90×W45│只 │ 1 │ │ │ │ │×H106cm) │ │ │ │ │ ├──┼─────────┼──┼──┼───────────┼───────────┤ │ 10 │二層鐵櫃(L90×W45│只 │ 1 │ │ │ │ │×H75cm) │ │ │ │ │ ├──┼─────────┼──┼──┼───────────┼───────────┤ │ 11 │伺服器(Synology │臺 │ 1 │ │ │ │ │Disk Station DS216│ │ │ │ │ │ │) │ │ │ │ │ ├──┼─────────┼──┼──┼───────────┼───────────┤ │ 12 │電腦主機 │臺 │ 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