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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3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徐福晋郭顏毓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告人
褚婉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43號裁定(更正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民國96年6 月26日96年度他字第43號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 裁定主文內容欄所示(本院卷第17-19 頁)。原法院嗣以附表一編號1 裁定主文內容關於被告之記載顯然有誤為由,以96年10月31日96年度他字第43號裁定(下稱「96年10月31日裁定」),將之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 裁定主文內容欄所示(本院卷第21-22 頁)。嗣復以「96年10月31日裁定」關於應繳納之費用金額有所誤算為由,以107 年7月25日96年度他字第43號裁定(下稱「107 年7 月25日裁定」),將「96年10月31日裁定」主文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 裁定主文內容欄所示(本院卷第37-38 )。抗告人對「107 年7 月25日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 年7月25日裁定」與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主文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意思不符為由,以107 年10月30日107 年度抗字第1284號裁定廢棄「107 年7 月25日裁定」(本院卷第39-46 頁)。原法院再以108 年1 月28日96年度他字第43號裁定(即原裁定),將「96年10月31日裁定」主文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 裁定主文內容欄所示(本院卷第47-48 頁)。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懲罰性損害賠償部分應不併算其價額。又抗告人與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下合稱禚立民等4 人)雖合併起訴,然各該請求標的屬可分性質,應依個別請求之金額分別確定其訴訟費用,或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則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8,288 元,禚立民、禚周品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14萬9,325 元,禚紀培、禚紀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15萬9,279 元。原裁定將「96年10月31日裁定」主文更正為:「原告褚婉萍(即抗告人)應向本院(即原法院)繳納如附表所載之費用新台幣伍拾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原告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即禚立民等4 人)應向本院(即原法院)繳納如附表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零陸佰零貳元」,仍有誤算之顯然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禚立民等4 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表明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1,133 萬9,927 元、禚立民594 萬9,583 元、禚周品雪608 萬51元、禚紀培725 萬8,237 元、禚紀恩740 萬6,757 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禚立民等4 人上開金額各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267 萬9,854 元、禚立民1,189 萬9,166 元、禚周品雪1,216 萬102 元、禚紀培1,451 萬6,474 元、禚紀恩1,481 萬3,514 元,合計7,606 萬9,110 元(原法院卷第5 頁)。抗告人、禚立民等4 人嗣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883 萬9,927 元、禚立民344 萬9,583 元、禚周品雪358 萬51元、禚紀培362 萬9,118 元、禚紀恩370 萬3,378 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各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767 萬9,854 元、禚立民689 萬9,166 元、禚周品雪716 萬102 元、禚紀培725 萬8,236 元、禚紀恩740 萬6,756 元,合計4,640 萬4,114 元(原法院卷第11頁)。經原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禚立民等4 人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禚立民等4 人負擔(原法院卷第9 頁)。抗告人、禚立民等4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消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8% 、餘(即62%)由禚立民等4 人負擔(原法院卷第27頁)。抗告人、禚立民等4 人復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禚立民等4 人負擔(原法院卷第37頁),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5-40頁)。

㈡又抗告人、禚立民等4 人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606 萬9,1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萬1,416 元,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均為4,640 萬4,114 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63萬612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結果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禚立民等4 人負擔(即抗告人13萬6,283 元、禚立民等4 人54萬5,13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說明一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禚立民等4 人各負擔38% 、62% (即抗告人23萬9,633 元、禚立民等4 人39萬97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說明二所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禚立民等4 人負擔(即抗告人12萬6,122 元、禚立民等4 人50萬4,49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說明三)。則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0萬2,038 元(136,283 +239,633 +126,122 =502,038 ),禚立民等4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44 萬602 元(545,133 +390,979 +504,490 =1,440,602 )。「96年10月31日裁定」主文關於「應更正為『原告(即抗告人、禚立民等4 人)應向本院(即原法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原告褚婉萍(即抗告人)應向本院(即原法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原告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即禚立民等4 人)應向本院(即原法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之記載〔即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29,115 元(1,703,540 ÷5 +388,407 =729,115 ),禚立民等4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99 萬6,549 元(1,703,540 ÷5 ×4 +633,717 =1,996,549 )〕,顯然有誤。原裁定將「96年6 月26日裁定」上開記載更正為「原告褚婉萍(即抗告人)應向本院(即原法院)繳納如附表所載之費用新台幣伍拾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原告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即禚立民等4 人)應向本院(即原法院)繳納如附表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零陸佰零貳元」,與上開第一、二、三審判決主文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結果相符,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固主張懲罰性損害賠償部分應不併算其價額,且應依抗告人、禚立民等4 人個別請求之金額分別確定其訴訟費用,或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語。惟抗告人、禚立民等4 人係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則、消保法第51條規定為請求,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彼此間並無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亦無主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於審究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其金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上開第一、二、三審判決主文已諭知第一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禚立民等4 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禚立民等4 人各負擔38% 、62% ,原裁定依該判決主文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結果確定抗告人、禚立民等4 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各為50萬2,038 元、144 萬602 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表一: │├──┬───────┬──────────────────────┤│編號│原法院裁定日期│裁定主文內容 │├──┼───────┼──────────────────────┤│1 │96年6 月26日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 │ │壹佰柒拾萬參仟伍佰肆拾元;被告褚婉萍應向本院││ │ │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 │ │肆佰零柒元;被告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 │ │紀恩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陸拾參││ │ │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本院卷第17-19頁)。 │├──┼───────┼──────────────────────┤│2 │96年10月31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 │ │壹佰柒拾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原告褚婉萍應向本院││ │ │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 │ │肆佰零柒元;原告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 │ │紀恩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陸拾參││ │ │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本院卷第21-22頁)。 │├──┼───────┼──────────────────────┤│3 │107 年7 月25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 │ │壹佰參拾壹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原告褚婉萍應向本││ │ │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貳拾參萬玖││ │ │仟陸佰參拾參元;被告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 │ │、禚紀恩應向本院繳納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 │ │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參拾玖萬零玖佰柒拾玖元(││ │ │本院卷第37-38頁)。 │├──┼───────┼──────────────────────┤│4 │108 年1 月28日│原告褚婉萍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載之費用新台幣││ │ │伍拾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原告禚立民、禚周品雪、││ │ │禚紀培、禚紀恩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載之費用新││ │ │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零陸佰零貳元(本院卷第47-48 ││ │ │頁)。 │└──┴───────┴──────────────────────┘┌─────────────────────────────────┐│附表二: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81,416元 │第一審判決主文: ││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630,612元 │第二審判決主文: ││ │ │上訴駁回。 ││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褚婉萍負擔38% ││ │ │,餘由上訴人禚紀培、禚紀恩、禚立民、││ │ │禚周品雪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630,612元 │第三審判決主文: ││ │ │上訴駁回。 ││ │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合計 │1,942,640元 │褚婉萍應繳納訴訟費用502,038 元。禚立││ │ │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下稱禚││ │ │立民等4 人)應繳納訴訟費用1,440,602 ││ │ │元。 │├──────┴───────┴──────────────────┤│說明: ││一、第一審裁判費:681,416 元,由褚婉萍、禚立民等4 人負擔。即褚婉萍││ 負擔136,283 元,禚立民等4 人負擔545,133 元。 ││ 計算式:681,416 ÷5 =136,283 (元以下四捨五入)。 ││ 681,416-136,283= 545,133。 ││ ││二、第二審裁判費:630,612 元,由褚婉萍負擔38% (即239,633 元),餘││ 由禚立民等4 人負擔62% (即390,979元) 。 ││ 計算式:630,612×38% = 239,633。 ││ 630,612×62% = 390,979。 ││ ││三、第三審裁判費:630,612 元,由褚婉萍、禚立民等4 人負擔。即褚婉萍││ 負擔126,122元,禚立民等4人負擔504,490元。 ││ 計算式:630,612÷5= 126,122(元以下四捨五入)。 ││ 630,612-126,122= 504,490。 ││ ││四、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合計:1,942,640 元。褚婉萍負擔502,038 元,││ 禚立民等4 人負擔1,440,602 元。 ││ 計算式:136,283+239,633+126,122=502,038。 ││ 545,133+390,979+504,490=1,440,602。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3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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