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84號
- 抗告人
- 褚婉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43號裁定(更正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前與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後4人合稱禚立民等4人)起訴請求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賠償損害(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94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816號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訴訟救助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訴訟救助事件)。嗣本案訴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原法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他字第43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抗告人、禚立民等4人應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0萬3540元,及抗告人、禚立民等4人應分別向原法院繳納38萬8407元、63萬3717元(下稱「96年6月26日裁定」);復於96年10月31日,裁定更正「96年6月26日裁定」主文欄關於「被告」之記載為「原告」(下稱「96年10月31日裁定」);又於107年7月25日,裁定更正「96年6月26日裁定」關於「備註欄」、「計算書欄」之記載(下稱甲裁定),及「96年10月31日裁定」關於「主文第六行」之記載(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對甲裁定不服之抗告事件,另由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269號裁定駁回抗告)。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前對錢櫃公司訴請損害賠償,表明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錢櫃公司賠償抗告人1133萬9927元、禚立民594萬9583元、禚周品雪608萬0051元、禚紀培725萬8237元、禚紀恩740萬6757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錢櫃公司給付其5人前開金額各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故請求錢櫃公司給付抗告人2267萬9854元、禚立民1189萬9166元、禚周品雪1216萬0102元、禚紀培1451萬6474元、禚紀恩1481萬3514元,合計7606萬9110元(見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卷〈下稱重訴卷〉第3至7頁);嗣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系爭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准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訴訟救助(見原法院他字卷第5至7頁),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即減縮聲明,請求錢櫃公司賠償抗告人883萬9927元、禚立民344萬9583元、禚周品雪358萬0051元、禚紀培362萬9118元、禚紀恩370萬3378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錢櫃公司給付前開減縮金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故請求錢櫃公司給付抗告人1767萬9854元、禚立民689萬9166元、禚周品雪716萬0102元、禚紀培725萬8236元、禚紀恩740萬6756元,合計4640萬4114元(見重訴卷第107至129頁)。經原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負擔(見原法院他字卷第9至26頁);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8%、餘(62%)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見原法院他字卷第27至35頁);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負擔(見原法院他字卷第37至40頁)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可憑。又本案訴訟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於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606萬9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萬1416元;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皆為4640萬4114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63萬0612元,第二審判決主文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8%、餘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62%),依此計算,抗告人、禚立民等4人應向原審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50萬2038元、144萬0602元,合計194萬26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原裁定更正「96年10月31日裁定」主文欄第六行之記載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臺幣131萬2028元;原告褚婉萍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臺幣23萬9633元;被告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臺幣39萬0979元」,與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主文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意思,及甲裁定更正後「備註欄」、「計算書欄」之記載(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顯然不符。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又因本件係更正「96年10月31日裁定」,爰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