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6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69號
- 抗告人
- 褚婉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43號裁定(更正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與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後4人合稱禚立民等4人)起訴請求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賠償損害(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94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816號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訴訟救助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訴訟救助事件)。嗣本案訴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原法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他字第43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抗告人、禚立民等4人應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0萬3540元,及抗告人、禚立民等4人應分別向原法院繳納38萬8407元、63萬3717元(下稱「96年6月26日裁定」);復於96年10月31日,裁定更正「96年6月26日裁定」主文欄關於「被告」之記載為「原告」(下稱「96年10月31日裁定」);又於107年7月25日,裁定更正「96年6月26日裁定」關於「備註欄」、「計算書欄」之記載(下稱原裁定),及「96年10月31日裁定」關於「主文第六行」之記載(下稱乙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另對乙裁定不服之抗告事件,另由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284號裁定)。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前對錢櫃公司訴請損害賠償,表明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錢櫃公司賠償抗告人1133萬9927元、禚立民594萬9583元、禚周品雪608萬0051元、禚紀培725萬8237元、禚紀恩740萬6757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錢櫃公司給付其5人前開金額各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故請求錢櫃公司給付抗告人2267萬9854元、禚立民1189萬9166元、禚周品雪1216萬0102元、禚紀培1451萬6474元、禚紀恩1481萬3514元,合計7606萬9110元(見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卷〈下稱重訴卷〉第3至7頁);嗣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系爭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准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訴訟救助(見原法院他字卷第5至7頁),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即減縮聲明,請求錢櫃公司賠償抗告人883萬9927元、禚立民344萬9583元、禚周品雪358萬0051元、禚紀培362萬9118元、禚紀恩370萬3378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錢櫃公司給付前開減縮金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故請求錢櫃公司給付抗告人1767萬9854元、禚立民689萬9166元、禚周品雪716萬0102元、禚紀培725萬8236元、禚紀恩740萬6756元,合計4640萬4114元(見重訴卷第107至129頁)。經原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負擔(見原法院他字卷第9至26頁);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8%、餘(62%)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見原法院他字卷第27至35頁);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負擔(見原法院他字卷第37至40頁)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可憑。又本案訴訟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於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606萬9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萬1416元;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皆為4640萬4114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63萬0612元,且依本案訴訟第一、二、三審判決主文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結果,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8%(23萬9633元)、禚立民等4人負擔62%(39萬0979元),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負擔(詳如附表所示);則「96年6月26日裁定」之備註欄㈡、㈢記載「第二審訴訟費用102萬2124元由上訴人褚婉萍負擔百分之38即0000000元×0.38=388407元,餘由上訴人禚紀培、禚紀恩、禚立民、禚周品雪負擔63萬3717元」、「第三審訴訟費用102萬2124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及計算書欄記載「第一審裁判費68萬1416元、第二審裁判費102萬2124元、第三審裁判費102萬2124元,合計272萬5664元」,顯然有誤,原裁定更正「96年6月26日裁定」關於前開「備註欄」、「計算書欄」之記載,為如附表說明欄所示,與本案訴訟第一、二、三審判決主文所命訴訟費用負擔結果相符,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所記載第一審訴訟費用較第二、三審為高,顯有誤算;又未依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計算訴訟費用;且伊訴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應不併算訴訟費用云云。惟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則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於本案訴訟起訴時係請求錢櫃公司給付其5人合計7606萬9110元,嗣雖減縮聲明請求錢櫃公司給付其5人合計4640萬4114元,然其5人仍應負擔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故原裁定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7606萬9110元,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並無違誤。再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其金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則本案訴訟之判決主文,並未依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計算訴訟費用,原裁定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無不合,惟依本案訴訟之判決主文,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給付既係可分(民法第271條規定參照),其等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予載明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附此敘明。又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彼此間並無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亦無主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金額。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