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38號
- 抗告人
- 褚婉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他更一字第1號所為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抗告人前與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下合稱抗告人等5人,不含抗告人則稱禚立民等4人)共同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判決抗告人等5人敗訴(下稱1002號判決),再經本院以95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下稱656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因抗告人等5人業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8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乃於民國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他字第43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理由之備註欄、計算書欄如附表1編號1所示(下稱4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6頁),復於96年10月31日裁定更正43號裁定主文記載之當事人稱謂(下稱96年更正裁定,見本院卷第17頁)。
㈡其後,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見原法院96年度他字第43號卷,下稱43號卷,第83頁)為下列更正裁定:⒈於107年7月25日裁定更正43號裁定理由之備註欄、計算書欄之記載如附表1編號2所示(下稱107年更正理由裁定,見本院卷第18頁);⒉於107年7月25日裁定更正96年更正裁定主文欄第6行以下所載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下稱107年更正主文裁定,見本院卷第19頁);因該裁定主文第8至10行之當事人稱謂仍有誤載,原法院再於107年8月13日裁定更正(見本院卷第20頁)。
㈢針對107年更正理由裁定: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269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⒉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見本院卷第25-1頁);⒊本院再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裁定廢棄107年更正理由裁定,發回原法院處理(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⒋原法院再於109年2月27日為108年度他更一字第1號更正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因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㈣至抗告人另對107年更正主文裁定提起抗告部分,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284號裁定廢棄107年更正主文裁定、發回原法院處理(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法院於108年1月28日再為裁定更正(見本院卷第25頁),抗告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再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裁定廢棄原法院更正主文裁定、發回原法院處理(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等5人於系爭訴訟事件歷審請求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640萬4,114元本息,其中半數即2,320萬2,057元為請求相對人賠償金額,其餘半數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以2,320萬2,057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㈡伊與禚立民等4人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係專為自己利益而為訴訟行為,並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按伊等個別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裁定以4,640萬4,114元計算裁判費,且未分別計算各人應負擔之裁判費,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等5人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已於系爭訴訟事件一審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883萬9,927元、禚立民344萬9,583元、禚周品雪358萬0,051元、禚紀培362萬9,118元、禚紀恩370萬3,378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各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767萬9,854元、禚立民689萬9,166元、禚周品雪716萬0,102元、禚紀培725萬8,236元、禚紀恩740萬6,756元,5人請求金額合計為4,640萬4,114元,該案嗣經原法院以100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等5人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5人負擔;抗告人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8%,餘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抗告人等5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6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5人負擔等情,有訴訟救助裁定及系爭訴訟事件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憑(見第43號卷第5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以上開減縮後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計算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及依上開歷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抗告人等5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附表2所示)。抗告人雖主張其依消保法第51條為請求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惟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另請求上開損害賠償金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見第43號卷第10至11、28、38頁),兩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彼此間並無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亦無主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合,自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原裁定依抗告人等5人之請求金額4,640萬4,114元計算本件裁判費,核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㈡抗告人雖另主張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按伊等各自請求金額分別計算云云。然查,系爭訴訟事件第一、二、三審判決主文已分別諭知第一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5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8%、餘(62%)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不得另為不同之酌定。從而,原裁定依歷審判決主文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計算抗告人、禚立民等4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前述計算結果,將43號裁定之理由備註欄及計算書欄更正如附表1編號3所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裁定日期 裁定內容 1 96年6 月26日 43號裁定 (見本院卷第16頁) 理由備註欄記載: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681,416元由原告負擔。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消上字第1號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022,124元由上訴人褚婉萍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即1,022,124元×0.38=388,407元,餘由上訴人禚紀培、禚紀恩、禚立民、禚周品雪負擔633,717元。 ㈢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誤載為56號)主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1,022,124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理由計算書記載: 第一審裁判費681,416元 第二審裁判費1,022,124元 第三審裁判費1,022,124元 合計2,725,664元 2 107 年7 月25日107年更正理由裁定 (見本院卷第18頁) 理由備註欄之記載,更正為: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681,416元由原告負擔。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消上字第1號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630,612元由上訴人褚婉萍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即630,612元×0.38=239,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上訴人禚紀培、禚紀恩、禚立民、禚周品雪負擔390,979元。 ㈢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誤載為56號)主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630,612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計算書欄之記載,更正為: 第一審裁判費681,416元 第二審裁判費630,612元 第三審裁判費630,612元 合計1,942,640元。 3 109年2月27日 原裁定 (見本院卷第3頁) 理由備註欄之記載,更正為: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420,408元由原告負擔。 ㈡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630,612元由上訴人褚婉萍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即630,612元×0.38=239,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上訴人禚紀培、禚紀恩、禚立民、禚周品雪負擔390,979元。 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主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630,612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計算書欄之記載,更正為: 第一審裁判費420,408元 第二審裁判費630,612元 第三審裁判費630,612元 合計1,681,632元。 附表2: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萬0,408元 ⑴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640萬4,114元 ⑵左列裁判費由抗告人等5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63萬0,612元 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640萬4,114元 ⑵左列裁判費由抗告人負擔23萬9,633元(630,612×38%=239,6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禚紀培、禚紀恩、禚立民、禚周品雪負擔39萬0,979元(630,612×62%=390,979) 第三審裁判費 63萬0,612元 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640萬4,114元。 ⑵左列裁判費由抗告人等5人負擔。 合計 168萬1,6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