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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1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劉靜嫻高金枝李媛媛黃麟倫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1號

再抗告人
褚婉萍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 3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8年1月28日所為更正該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他字第43號【有關確定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1002號事件)訴訟費用額】裁定主文為「原告褚婉萍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載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2038元;原告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合稱禚立民等 4人)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載之費用144萬602元」之裁定(下稱108年1月28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禚立民等 4人起訴時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606萬9110元,嗣於第一審減縮金額合計為4640萬4114元,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06萬9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萬1416元,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4640萬4114元,應徵第

二、三審裁判費各 63萬612元。依各該確定判決主文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結果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13萬6283元、禚立民等 4人負擔54萬5133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23萬9633元、禚立民等4人負擔39萬979元。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12萬6122元、禚立民等 4人負擔50萬4490元。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50萬2038元,禚立民等 4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144萬602元。再抗告人與禚立民等 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及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二訴訟標的間無主從或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該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更為不同之酌定。第一審裁定依該判決主文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結果,確定再抗告人、禚立民等 4人應向該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50萬2038元、144萬602元,並無不合。因而維持上開臺北地院更正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倘原告起訴之聲明已有減縮,則應以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再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在第 1002號事件,原向被告即相對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計請求7606萬9110元本息,嗣於第一審減縮為4640萬4114元本息,第100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及禚立民等 4人負擔,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並有第1002號判決可稽(見臺北地院96年度他字第43號影印卷第11頁)。則108年1月28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減縮後之4640萬4114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該法院未察,逕以7606萬9110元為計算基準,自有未合。原裁定見未及此,遽予維持該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非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