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2號
- 抗告人
- 三維移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偵鈴
- 抗告人
- 蘇士縯
蔡宗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源祥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三維移動有限公司、蘇士縯(下依序稱三維公司、蘇士縯)及第三人王冠堯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與相對人簽立股權轉讓合約書,嗣王冠堯將其權利讓與抗告人蔡宗穎(下稱蔡宗穎,與三維公司、蘇士縯合稱抗告人),兩造另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抗告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其所有第三人誠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驛公司)3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誠驛公司相關軟硬體設施及簽約時所有業務營運資料及物品,並約定自107年3月1日起將誠驛公司經營權移轉予抗告人,且應於108年1月10日前完成系爭股份所有權轉讓,相對人須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戶名誠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戶名誠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帳戶,供抗告人營運收付款項使用,且承諾自上開經營權移轉日起,誠驛公司營收均歸抗告人所有。詎抗告人於108年1月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履約並告知系爭合約違約責任,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並禁止抗告人經營團隊進入誠驛公司執行業務,且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系爭國泰帳戶密碼變更,致抗告人受有無法取得上開2帳戶現款餘額約140萬元之損害,因相對人早有移民計劃,恐將上開帳戶資金移轉海外,而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為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假扣押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明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合約未辦理股權移轉,拒絕交付誠驛公司營運資料,妨害抗告人經營誠驛公司,並變更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密碼,侵占上開2帳戶款項所提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路頁面、系爭合約、瀚衛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蘇士縯與相對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報酬明細表、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系爭國泰銀行帳戶網路登入頁面、民事起訴狀及回執等影本(見原法院卷27至55頁),固可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然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以相對人上開違約事由,並泛稱相對人移民澳洲計劃,恐有移轉帳戶資金,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所提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及系爭國泰銀行帳戶網路登入頁面,僅能說明誠驛公司現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以及相對人未授權抗告人查詢帳戶內容,與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將達無資力狀態等節,仍屬有別,尚難以此推論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至抗告人所提催告相對人履行系爭合約之律師函,以及聲稱相對人將於106年9月間移民澳洲云云,均未提出相對人有何處分或隱匿財產之事證供核,且未對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有何瀕臨無資力,而與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提出事證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