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號
- 抗告人
- 徐瑞榮
- 代理人
- 鍾國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聖宗等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4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陳聖宗等人前以伊等有通行抗告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必要為由,提起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即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99 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抗告人配偶鍾國政在該土地內設置圍籬及其他障礙物,致伊等無法通行,一併將其列為對造,請求排除前開障礙物,並於本案訴訟中,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全更㈠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鍾國政應將系爭土地內如該裁定附圖所示B 部分所設置之鐵製細絲網圍籬拆除及將其他障礙物除去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相對人持該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 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履勘現場並擬執行該裁定內容。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並非供通行使用,系爭假處分裁定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第2項規定,應先申請容許使用為由,主張執行法院應先命相對人完成農路之申請後,始得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內容執行,其執行方法為違法云云。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前開異議事由,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同一理由駁回其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可否鋪設柏油供相對人通行,執行法院應向主管機關函詢,或命相對人完成農路之申請後,執行系爭假處分始為適法。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命相對人完成農地容許申請,或向主管機關函詢,即以伊異議事由為本案訴訟之實體之爭執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自屬不當。原法院又以同一事由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一併廢棄云云。然查: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執行(即鍾國政應將系爭土地內如該裁定附圖所示B 部分所設置之鐵製細絲網圍籬拆除及將其他障礙物除去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至於系爭土地為農地,可否供相對人通行之用,則屬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判斷之權限。故執行法院未向主管機關函詢,或命相對人完成農路之申請後,即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命鍾國政應將系爭土地內如該裁定附圖所示B 部分所設置之鐵製細絲網圍籬拆除及將其他障礙物除去之執行程序,並無違法。
⒊是以,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可否鋪設柏油供相對人通行,執行法院應向主管機關函詢,或命相對人完成農路之申請後,執行系爭假處分始為適法為由,主張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命相對人完成農地容許申請,或向主管機關函詢,即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自屬不當。原法院又以同一事由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一併廢棄云云,即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執行法院未向主管機關函詢,或命相對人完成農路之申請後,即執行系爭假處分之內容,於法並無不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