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5號抗 告 人 黃博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又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固提出清寒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見原法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21、23頁),主張其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查,前開清寒證明記載:茲證明本里里民黃博唯因無工作,懇請協助相關法律扶助等語,不足為抗告人經濟現狀之釋明;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命令,執行對象為抗告人擔任負責人(清算人)之波波時尚精品有限公司,並非抗告人;新北地院民事通知書,係抗告人另訴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等,均不足為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釋明。此外,抗告人對於其積欠多家銀行鉅額卡費及信用貸款等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故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