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7號抗 告 人 林麗綿 蔡怡萍 共 同 代 理 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相 對 人 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青偉 共同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64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蔡青偉、訴外人蔡青樺(下合稱蔡青偉等2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同為相 對人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達偉公司,與蔡青偉合稱相對人)股東,林麗綿、蔡怡萍(下合稱抗告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蔡青偉、蔡青樺出資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41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並由林麗綿擔任 樺達偉公司董事。詎在伊未曾受通知參加股東會、未曾簽署任何股份轉讓同意文件之情況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所存公司登記資料竟顯示樺達偉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董事地址變更、修正章程等事項,伊出資全數轉讓予蔡青偉等2人,相關文件應係保管伊印 鑑章之訴外人蔡福興擅自盜蓋。因樺達偉公司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另包括配賦之停車位、建物坐落之同地段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合稱金泰段房地),市價不斐,蔡青偉早已對樺達偉公司資產心懷不軌,其經選任為唯一之董事,依其不惜違反刑法之舉,顯可預見其將代表樺達偉公司就名下資產為不利處分,為免樺達偉公司資產遭不法處分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為本件聲請,求為准伊供擔保後,命蔡青偉不 得行使樺達偉公司董事職權、樺達偉公司不得由蔡青偉行使董事職權之裁定。伊已於原審提出偽造之股份轉讓同意書、選任蔡青偉為樺達偉公司唯一董事、變更統一發票名義人、申請補發金泰段房地所有權狀等事證,應足以釋明本件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駁回抗告人聲請,自有未洽,應予廢棄,更為裁定准伊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樺達偉公司原係蔡福興於87年間1人 所成立,為配合當時公司法之規定,以其妻及子女即抗告人與蔡青偉等2人為名義上之股東,公司實質上則由蔡福興掌 控、經營,公司大小章、執照等亦皆由蔡福興保管,抗告人所述辦理出資轉讓等事宜,於蔡福興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時,即已獲抗告人之同意及授權。另金泰段房地亦係蔡福興借用樺達偉公司名義登記,且相關公司印章、執照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現仍由蔡福興保管,蔡青偉並無出賣或處分金泰段房地之情事。退步而言,縱有處分上開房地,所得亦歸樺達偉公司所有,對股東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故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又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董事之產生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者,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提樺達偉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臺北市政府函、樺達偉公司股東同意書、林麗綿遞送之申請書、公司登記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等書證,僅得釋明抗告人原為樺達偉公司股東,林麗綿原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樺達偉公司未召開股東會、未讓抗告人本人簽章之情況下,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並曾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金泰段房地所有權狀等情,然參諸相對人所為意見陳述,上開事實本係關乎抗告人與蔡福興間是否存有股東借名登記、概括授權,蔡福興就樺達偉公司資產得否實質掌控等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爭執,是抗告人所釋明者,僅為「請求之原因」。至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則係以:樺達偉公司名下有市價不斐之金泰段房地、蔡青偉早已對樺達偉公司資產心懷不軌、不惜違反刑法之舉,其經選任為唯一之董事,顯可預見將就樺達偉公司資產不利處分云云為其論據。然㈠如前所述,抗告人與蔡青偉、蔡福興間有前述實體法律關係尚待確認,其所指蔡青偉心懷不軌、違反刑法云云,均僅係片面之感受、認知;㈡另其所指蔡青偉前揭作為,則僅係蔡青偉為爭取樺達偉公司經營權所為,至蔡青偉取得樺達偉公司股份、經營權後,蔡青偉等2人即為公司主要股東、經營者,與公司利害關 係一致,何以有抗告人所述顯可預見蔡青偉將就樺達偉公司資產為不利處分之情,未見抗告人釋明其關連性,抗告人亦未提出蔡青偉有何著手低價處分公司資產之事證。㈢再樺達偉公司自設立以來,即係設董事1人,亦抗告人所自承(見 原審卷第12頁抗告人聲請狀),顯非蔡青偉意欲專擅處分公司資產而變更公司章程、組織。㈣此外,復未見抗告人舉證蔡青偉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是抗告人所指各端,均無從據以推認蔡青偉繼續擔任樺達偉公司董事,將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為釋明。 五、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無從僅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准其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另抗告人其餘陳述及舉證,均屬其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事件所應審酌,爰不逐一贅予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