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05號
- 抗告人
- 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清和
- 代理人
- 何志恆律師
- 相對人
- 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姚文亮變更為黃清和,有臺北市政府函文、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3至406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林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簽署「太陽光電工程契約」共4件(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出資,第三人旭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忠公司)向第三人大路觀事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路觀公司)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驊林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則伊本於出資定作人身分,就系爭土地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自已原始取得所有權。驊林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先以抗告人名義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登記,並於系爭工程107年5月施工完成後,以抗告人名義向屏東縣政府報備竣工並出售系爭工程運轉之發電予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伊並依約給付驊林公司各階段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929萬1,850元。嗣因工程品質問題,抗告人與驊林公司希望伊同意解除系爭契約,驊林公司則願意返還工程款,伊即與驊林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簽署「太陽光電工程暨維運保養契約解除協議書」(下稱系爭解除協議書)解除系爭契約,驊林公司則同意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6,929萬1,850元工程款返還予伊。惟嗣後伊發現驊林公司未經伊之同意,於107年9月20日將系爭設備設定抵押予第三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國際公司),且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填寫為抗告人,由抗告人擔保怡和國際公司對驊林公司之借款債權,以達成取得系爭設備並變賣脫產之目的。又驊林公司為拖延付款期限,另行提出還款計畫表,分5期償還款項,並將最後還款期限延長至108年1月15日,惟於107年10月31日返還第1期款項200萬元後,即未再繳付,伊於107年11月21日復獲知驊林公司所開立之票據經提示不獲付款,驊林公司位於桃園市之營業處亦已無營業跡象,其位於臺北之辦公室招牌復更改為抗告人名稱,驊林公司負責人許法源則下落不明,原任驊林公司財務長之姚文亮則擔任抗告人負責人。驊林公司惡意隱匿已就系爭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詐騙伊簽署系爭解除協議書,並將資產及營業移轉給抗告人,以達脫產詐害債權人之目的,系爭解除協議書自始無效,伊仍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因驊林公司及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設備並拒絕返還,伊並已提起訴訟請求彼等返還系爭設備,惟抗告人已積極與買家接洽將系爭設備變賣處分,為免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求為裁定抗告人就系爭設備,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以1,961萬9,953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設備,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讓與、出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6年11月8日向第三人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與第三人博羿光電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博羿公司)訂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委託博羿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嗣伊於107年2月12日與驊林公司、博羿公司簽立增補條款,約定由伊委任驊林公司統一發包,並支付博羿公司工程款,驊林公司復於同日與博羿公司簽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又伊於107年6月8日與博羿公司、驊林公司共同簽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增補合約條款」,改由伊承受驊林公司定作人之契約地位,博羿公司亦以伊之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審查及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核發再生源發電設備同意函,故伊始為原始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之人,相對人無權請求伊返還系爭設備,與假處分要件不符。縱認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擔保金亦應提高。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稱釋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規定甚明。
五、相對人主張其係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設備,其得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設備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旭忠公司與大觀路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公證書、經濟部能源局函文、屏東縣政府函文、台電公司與抗告人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工程款給付明細、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31至101、107至126頁)。惟查:
㈠相對人固主張其與驊林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委由驊林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工程,惟相對人亦不否認其與驊林公司曾於107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解除協議書解除系爭契約,核與卷內系爭契約、系爭解除協議書內容相符(原法院卷第31至86、127至128頁)。相對人雖主張系爭解除協議書係遭抗告人、驊林公司詐欺所為,應自始無效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認相對人簽立系爭解除協議書係遭詐欺所為,在相對人為撤銷簽立系爭解除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之前,系爭解除協議書仍屬有效,相對人主張系爭解除協議書自始無效云云,尚非的論。又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已撤銷簽立系爭解除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尚難認系爭解除協議書業經相對人合法撤銷,則系爭解除協議書自仍有效存在,系爭契約亦因相對人與驊林公司合意解除而自始不生效力。從而,相對人本於系爭契約,主張其為系爭設備之定作人,原始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自得請求無權占有系爭設備之抗告人返還系爭設備云云,已乏所據。
㈡又抗告人前於106年11月8日與富茂公司簽訂「租賃停車場停車用地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契約」,向富茂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嗣於107年10月3日與向富茂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大路觀公司簽訂「租賃停車場停車用地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契約」,向大路觀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此有上開2份租約及公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至41、108至118頁)。另抗告人與博羿公司於106年11月8日訂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下稱106年11月8日合約),委託博羿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系統容量1650kWp《瓩》),嗣於107年2月12日與驊林公司、博羿公司簽立增補條款,約定由抗告人委任驊林公司統一發包,並支付博羿公司工程款,驊林公司並於同日針對系爭土地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系統容量60.77kWp《瓩》)與博羿公司簽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下稱107年2月12日合約),嗣抗告人又於107年6月8日與博羿公司、驊林公司共同簽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增補合約條款」,由抗告人依107年2月12日合約條件如期支付工程款,驊林公司則為此工程合約連帶保證人,抗告人自107年3月19日至107年10月18日止已給付驊林公司共計4,320萬元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106年11月8日合約及公證書、增補條款、107年2月12日合約、抗告人與驊林公司、博羿公司107年6月8日之增補合約條款、抗告人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存摺明細可證(本院卷第43至49、53至65頁);足見抗告人亦有委請博羿公司、驊林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參以向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申請系爭土地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竣工備查,或出售系爭土地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予台電公司者,均係抗告人,此有屏東縣政府107年6月15日屏府城管字第10721717600號函、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能源局106年12月26日能技字第1060028036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函、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屏東縣政府107年6月15日屏府城管字第10720437700號函、107年7月30日屏府城工字第10724936800號函、107年7月27日屏府城工字第10724937000號函、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7年8月17日屏東字第1078087031、1078087032、1078087033號函等件在卷可證(原法院卷第107至116、本院卷第165至192頁)。相對人復自陳驊林公司係在系爭契約簽立之前即以抗告人名義向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等語(原法院卷第11頁)。從而,相對人固與驊林公司於107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委由驊林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工程,惟在此之前,抗告人既已委由驊林公司、博羿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且與該工程相關之申請、竣工備查,均係以抗告人名義為之,出售系爭土地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之人亦係抗告人,依卷內證據資料,實難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程確係驊林公司本於系爭契約受相對人委託而建置,相對人主張其於本於系爭契約定作人之身分,對於系爭設備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仍難採信。
㈢從而,系爭契約已因解除而失其效力,系爭設備亦難認係驊林公司本於系爭契約所設置,相對人主張其係系爭設備所有權人,抗告人應將系爭設備返還相對人云云,尚乏所據,自難認相對人就其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能就假處分之請求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顯就假處分之請求未為任何釋明,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處分,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原裁定依其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