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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21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告人
金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劉美色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相對人
統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勝
訴訟代理人
石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向相對人承攬台電台中電廠1~4550MW×4既有機組空污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相對人簽訂統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項次A之1「原有軸線PF-Q之EP拆除」、項次C1之「舊有頂部棚架拆除」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詎相對人遲不給付應付之新臺幣(下同)162萬8,480元工程款,又拒不交付北倉工區,經伊催告仍未為之,相對人就其協力義務顯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應賠償伊所受損害52萬7,154元,爰依系爭契約所附相對人與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所簽訂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系爭甲契約)第17條第2項合意由原法院管轄約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因相對人係將其向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遂將系爭甲契約之部分約定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系爭甲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自已經兩造合意,原法院就因系爭契約爭議而生之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原法院竟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後,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作,相對人遲未給付工程款,又拒不交付北倉工區致其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情,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1-16頁),堪認本件係因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而生之訴訟,自非專屬管轄訴訟。又相對人係將其向中鼎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交由抗告人承攬,已經抗告人陳明,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2、64頁),相對人與中鼎公司所定系爭甲契約部分條款又被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見原審卷第167-561頁),系爭甲契約之部分條款對兩造即非全無拘束力。至系爭甲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引起之爭議,…若採訴訟方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唯一及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91頁),不僅相對人陳稱:「…第17條第2項的合意管轄約定,相對人認為是兩造合意的範圍,對於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無意見。」等語,兩造復接續表示:「就相對人與中鼎公司間的契約條文及圖說是否均為兩造所約定系爭契約之附件,是否均有適用,兩造同意於本案訴訟中再行審究,目前僅不爭執兩造有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系爭契約涉訟之管轄法院,也就是相對人與中鼎公司間契約第17條第2項之合意管轄約定亦為兩造合意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兩造確以文書合意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有排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意。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以兩造合意之原法院為管轄,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非為終局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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