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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22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吳麗惠林純如邱蓮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僑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 107年12月31日變更為郭曉蓉,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第270、271、322、323、1694、1890、1891、1897、1901地號土地全部與同段第890地號權利範圍 2727/10000之土地及同段第69、 48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12筆房地)之所有權存在,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29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嗣相對人以抗告人先前對其提起另案確認訴訟,經原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就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第872、875、876、880、882、88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 1695地號權利範圍 3346/1000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存在,並經本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768號判決(下稱第76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目前繫屬最高法院(下合稱另案訴訟),而另案訴訟與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相同,僅訴訟標的即土地之地號不同,乃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原法院認系爭訴訟事件之裁判,以有相同原因事實之第 768號判決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裁定系爭訴訟事件於第768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事件與另案訴訟雖均主張相對人之拋棄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而無效,惟系爭訴訟事件所主張拋棄之標的為系爭12筆房地,另案訴訟所主張拋棄之標的則為系爭 7筆土地,二者訴訟標的顯然不同;且因各筆土地屬性不同,另案訴訟關於相對人拋棄系爭 7筆土地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之判斷,並非系爭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而系爭訴訟事件就相對人拋棄系爭12筆房地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是否欠缺確認利益與權利保護必要等爭點,本可自行調查審認,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不察,遽為裁定系爭訴訟事件於第 768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妥適。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2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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