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42號抗 告 人 迪愛禧佳龍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田正道 代 理 人 高志明律師 楊永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26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5月5日、同 年月25日、同年7月14日分別以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張採購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向相對人採購批號HKABS200003之「Orange2500【即 Pigment O-13】」橘色色粉(下稱系爭色粉),以製作橘色、紅色、赤色油墨,然以系爭色粉製作之油墨竟發生明顯褪色情況,致其遭客戶要求退貨及賠償,爰依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 臺幣246萬2,933元等語(原法院卷第2至7頁)。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之所在地為臺南市,將全案裁定移送相對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系爭訂單上已載明收貨地址為:「迪愛禧佳龍油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里○○○街00號、桃園市,333,台灣」(下稱系爭地址), 即已約定系爭地址為系爭訂單之債務履行地,原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職權移送臺南地院審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方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規定。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本件相對人所為主張,兩造係因系爭訂單所生之契約關係涉訟,而系爭訂單上均記載:「收貨地址:迪愛禧佳龍油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里○○○街00號、桃園市,333,台灣」(即系爭地址),足見兩造已約定賣方即相對 人應將系爭訂單上所示之系爭色粉送至系爭地址,即系爭地址為相對人履行系爭訂單交貨義務之債務履行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系爭地址之管轄法院即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相對人固抗辯:兩造無合意管轄約定,抗告人購買系爭色粉亦須支付貨款予伊,伊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故臺南地院依法有管轄權等語,惟此均不妨礙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之認定。原法院未察,遽認其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移送予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法院即臺南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