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4號抗 告 人 祈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竣嗣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減縮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減縮部分外)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抗告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9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原法院卷第9頁)。原法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審究後,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職權酌定抗告人以2億3856萬5786元供擔保後,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陳明其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元大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戶名「元大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松下國賓」;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內之信託債權(下稱系爭信託債權)其中544萬元之強制 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1頁),核係減縮聲請之事項,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僅就系爭信託債權其中544萬元之信託財 產強制執行程序,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總債權11億107萬2860元, 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損害之計算基準,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額為107萬2860元,嗣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467號併案執行,執行債權額為11億元(執行債權 人亦為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9月7日就松助公 司對於元大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之受益債權即系爭信託債權為扣押後,再對之發支付轉給命令,已由元大商業銀行將松助公司之系爭信託債權即受託財產專戶之資金3891萬9264元支付至原法院指定帳戶,迄未執行終結等情,此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係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信託債權其中544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已減縮聲請如前述,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抗告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9頁、本院卷第9-15頁),是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對系爭信託債權其中544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544萬元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為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 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兩造爭執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預估系爭訴訟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約為4年4個月,並按法定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上 開544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致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所受之 損害額為118萬元【計算式:544萬元×5%×(4+4/12) 年,萬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118萬元作為抗告人應提 供之擔保金額。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則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系爭信託債權其中544萬元之強制 執行程序(逾此部分業已減縮),即無不合,但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減縮聲請而核定擔保金之數額,已非妥適。從而,本件擔保金應降低為118萬元,方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酌定擔保金不當,求予廢棄,自非無據。爰由本院就擔保金額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