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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陳麗芬許炎灶周祖民

  • 原告
    劉芬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4號抗 告 人 劉芬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聯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訊公司)前邀同第三人陳劍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然聯訊公司自民國87年底即未依約還款,經伊訴請清償借款後為強制執行,尚有新臺幣(下同)1,192萬0,527元迄未獲清償。詎陳劍威竟將其所有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撼訊公司)之股票17萬6,606股(下稱系爭股票),於92年至102年間無償贈與其配偶即抗告人,並短報薪資、投保境外保險,以躲避伊之追償,顯害及伊之債權,伊擬提起撤銷贈與訴訟,為恐抗告人處分系爭股票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予宣告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35萬元或同面額之公債供擔保後 ,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票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其擬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權依據或至少釋明陳劍威於贈與時明知損害相對人之債權。又伊擔任撼訊公司董事,因持股未達全體董事持股之成數,而由陳劍威贈與系爭股票以符合法令,受贈後亦未有出售之意圖或行為,且伊移轉持股受相關法令限制,非得輕易為之;況相對人欲保全者僅17萬6,606股, 伊不可能為規避強制執行將所持有之260萬9,110股全部移轉而蒙損失,是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自不應准其聲請。另系爭股票之價值至少1,130萬2,400元,原裁定計算應供擔保之金額,顯屬不當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 (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聯訊公司前邀同陳劍威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然於借款自87年12月29日起陸續到期後未依約還款,經相對人對渠等取得清償借款之勝訴判決後為強制執行,尚有1,192萬0,527元未獲清償,陳劍威目前名下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而其自92年起將系爭股票無償贈與其配偶即抗告人,顯害及相對人之債權,擬對陳劍威及抗告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乙節,業據提出相對人逾期授信及信用異常資料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股市資訊網及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原法院卷第15至57頁),並於本院具體陳明其本案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本院卷第73頁),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釋明本案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無可採;另按債務人所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謂相對人應釋明陳劍威於贈與時明知損害相對人之債權云云,顯有誤會。抗告人另以其受贈系爭股票係補足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及查核實施規則之持股成數,以符法令云云,惟持股成數短少之補足方法多端與陳劍威所為有無侵害債權殊非一事,自不足為抗告人有利認定。抗告人復謂系爭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讓售(本院卷第20至23頁),不足侵害相對人債權云云。惟抗告人非相對人之債權人,債務人陳劍威將系爭股票轉讓予抗告人,如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即有侵害債權之虞,抗告人能否輕易將系爭股票換價或不曾為任何處分行為,在非所問,何況本件假處分僅在禁止系爭股票之相關處分行為,抗告人所稱未曾為處分行為不謀而合,所辯不足為採。此外,抗告人另以除斥期間經過(民法第245條), 權利保護要件已失,不得為假處分云云(本院卷第97頁),惟假處分為保全程序,系爭股票在實體上之贈與時點何在(逐筆或全部)?除斥期間如何認定?均有待本案訴訟解決,並非保全程序所得審認,所辯為不可取。 ㈡又陳劍威於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於92年起陸續將系爭股票移轉予抗告人,致其目前財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務,已如前述,而相對人主張陳劍威將系爭股票無償贈與抗告人,目的係為阻礙相對人追償,衡以抗告人與陳劍威為夫妻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非無可能於本案訴訟期間另為處分或以其他方法,再規避相對人之追償,則相對人所提上開事證,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可能造成系爭股票之現狀變更,致其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股票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以系爭股票之價值至少1,130萬2,400元為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不當云云。惟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 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其暫時無法處分系爭股票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而依相對人聲請時之股票價值,以本案訴訟可能之期間,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35萬元,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所辯, 自無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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