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03號抗 告 人 祈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竣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二、相對人以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991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7萬2,860元,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467號併案執行,執行債權額為11億元;嗣抗告人以其提出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2號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該停止執行之裁定未被撤銷,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停止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已得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之執行程序。乃抗告人復聲請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就已經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事件重復聲請;雖抗告人雖稱伊本件請求停止執行範圍僅有伊之元大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內之金額544萬元云云,然前案准供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停止全部執行程序,自包括對前揭帳戶內金錢之執行程序,故本件所為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