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07號抗 告 人 林堅坤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天宇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伊所有PS三層1100/3C製板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 遭相對人認係第三人即債務人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電公司)所有,而聲請對之強制執行,現已進入鑑價程序,隨時可能遭拍賣,若遭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對系爭機器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合電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向第三人英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本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後, 旋於同年2月21日即以系爭機器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1,000萬元之融資性租賃買賣契約,足認系爭設備應有1,000萬元之價值。而相對人前為合電公司負責人,與現任負責人就合電公司之經營仍有(隱名)合夥關係,渠等明知合電公司債臺高築,為損害合電公司債權人之權利,竟以不相當之價格425萬7,752元締結買賣契約,顯係通謀虛偽之買賣。原法院未查,竟以上開虛偽作價之買賣價金425萬7,752元為系爭機器價值,據以推估伊因停止執行而受有之利息損失,定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100萬元,明顯不足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以債務人合電公司簽發合計新臺幣(下同)3,241萬1,542元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93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合電公司下列財產為強制執行:1.PS三層1100/3C製板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單層片材機2台及塑膠粒; 2.合電公司對第三人安天德百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債權。相對人以系爭機器為其所有, 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1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機器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機器之執行程序,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法院審酌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系爭機器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未能如期拍賣系爭機器受償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機器價值為425萬7,752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連同裁判送達、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本案訴訟相關事證,預估相對人提起該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6月,推估相對人延遲4年6月受領債權425萬7,752元, 可能增加95萬7,99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另審酌抗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因素, 估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100萬元,核無不當。抗告意旨雖提出合電公司與英本公司訂購合同、合電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買賣契約書,主張系爭機器應有1,000萬元價值,原法院所定供擔保金額顯有不足云云。 惟查系爭機器經購入後所餘價值,會因折舊而下修,其折舊金額為何尚無一定標準,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推估為系爭機器之價值,並無不當。且停止強制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法院既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並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則所定擔保金數額即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 抗告人逕以系爭機器之購入價額為1,000萬元,指摘原法院定供擔保之金額不足,顯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