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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1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翁昭蓉賴惠慈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19號

抗告人
陳建勳
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代理人
王湘淳律師
相對人
劉戎戎
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一四九號裁定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執行債權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703,545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149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12月25日核發終止及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相對人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投保之贏家還本終身壽險乙型(保單編號225833,生效日89年4月6日,相對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均正常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命台灣人壽將解約金3,971,908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轉給抗告人,系爭執行命令於108年1月2日送達台灣人壽。相對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18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149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第21149號裁定)駁回之,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第21149號裁定,抗告人就此提出抗告。

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本件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已付足1年以上之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如於107年12月17日以後終止,相對人得請求台灣人壽償付解約金至少3,971,908元,此債權即屬於相對人現有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系爭解約金債權之發生,以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停止條件,而終止權行使之目的既為取得解約金償付債權,自屬於相對人之財產上權利,不具一身專屬性。又本件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系爭執行命令乃藉由台灣人壽向執行法院支付系爭解約金,再由執行法院轉給抗告人之換價處分執行程序,以達滿足執行債權之效果,則執行法院為實現該換價處分目的,應得本於公權力,代相對人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令系爭解約金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成就,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迴異,自不以相對人怠於行使終止權為必要。

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無不當,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21149號裁定駁回之,亦無不合,原法院不察,以原裁定廢棄之,非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1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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