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32號抗 告 人 黃民隆 法定代理人 黃翔鈴 相 對 人 鐘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7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 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6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08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本於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聲請強制執行:㈠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現經門牌整編為觀音區坑尾里中山路一段602 巷5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元,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6255 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則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並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繫屬;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原法院調卷審查後認有必要准予所請,固無不合。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內容係命抗告人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應給付租金24萬元及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4 萬元,併負擔執行費用。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及遲延取回金錢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本案訴訟影卷第53頁之補費裁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1 年,合計4 年4 個月,惟自107 年6 月22日本案訴訟繫屬(見本案訴訟影卷卷面)迄今已經過一年,預計尚約需3 年4 個月(即40個月)即得終結確定。再者,系爭房屋面積為146 平方公尺,此有相對人之陳報狀、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隆億企業社廠房建築物配置平面實測圖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9頁至73頁)。參酌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上近二年內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建物,有桃園市○○區○○路○段000 ○000 號建物面積220.83㎡,於107 年3 月間以每月租金1 萬5000元出租之交易記錄,經換算每平方公尺租金單價為68元(即15,000元÷220.83㎡≒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此有實 價登錄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租賃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租賃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行情,自得供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從而關於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時間可能遭受系爭房屋無法利用之相當租金之損失應估算為39萬7120元(計算式:68元×146 ㎡×40月=39 7,120 )。另就金錢強制執行部分,其擔保金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利用該金錢而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失為認定,並得依民法233 條第1 項前段、203 條規定按週年利息5 %據以計算。又相對人請求執行之金錢乃包含租金債權24萬元,以及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4 萬元部分,後者經計算至迄今已屆期之違約金債權則約為32萬元(計算式:40,000元×8 個月=320,000 元); 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為4786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 頁之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合計為56萬4786元(即240,000 元+320,000 元+4,786 元=564,786 元)。則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利用該金錢款項,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失應估為9 萬4131元【計算式:56,4786 元×5 %×(3+4/12 )年=94,131元】。以上合計49萬1251元(即397,120 元+94,131元=491,251 元),故本院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酌定為50萬元為適當。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04 萬元,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爰變更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0萬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