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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4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鍾任賜邱育佩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43號

抗告人
李瑞光
抗告人
黃明秋
抗告人
王俊明
抗告人
黃隆華
相對人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通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115487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已繳納執行費。嗣取得對相對人之確定支付命令後,於同年11月9 日聲請本案執行,因屬同一債權,故僅就執行債權之差額繳納執行費。雖伊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於同年11月22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然已繳納之假扣押執行費,仍應於本案執行徵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撤回假扣押執行視為未聲請為由,命伊補繳執行費,並於108 年1 月4 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15487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原法院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伊對上開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均有違誤,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係依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 項規定,及其85年10月9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自明。故假扣押執行繳納之執行費,於本案執行徵收執行費時,應予扣除(大法官釋字第136 號解釋參照)。是縱於聲請本案終局執行後,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然就同一債權既已繳納執行費,即毋庸重複徵收。

三、抗告人於107 年6 月28日執原法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225、1229、1230、123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478 號執行事件執行後,復於同年11月9 日以原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2341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終局執行,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15487號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執行卷宗無誤。

四、觀諸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包含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詳如附表所示),堪認抗告人係於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再依本案執行名義聲請終局執行。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繳納之假扣押執行費,於本案執行徵收執行費時,應予扣除,縱其在本案終局執行後撤回假扣押執行,仍毋庸命其補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補繳該部分執行費,尚有未合,抗告人對之為聲明異議,並非無據。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予以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表 │├───┬──────────┬────────────┤│債權人│系爭假扣押裁定債權 │系爭支付命令債權 │├───┼──────────┼────────────┤│李瑞光│101 年至107 年5 月底│101年至107年8月5日薪資 ││ │薪資331 萬2293元+退│346萬7210元+未休假獎金 ││ │休金209 萬2572元= │287元+退休金231萬6600元││ │540 萬4865元 │=578萬4097元 │├───┼──────────┼────────────┤│王俊明│101 年至107 年5 月底│101年至107年8月5日新資 ││ │薪資247 萬8587元 │256萬1094元+資遣費9萬 ││ │ │1878元=265萬2972元 │├───┼──────────┼────────────┤│黃明秋│101 年至107 年5 月底│101年至107年8月5日薪資 ││ │薪資250 萬3565元+退│258 萬6080元+未休假獎金││ │休金60萬元=310萬3565│4 萬6775元+品管安衛加給││ │元 │1 萬6861元+資遣費31萬 ││ │ │2337元+退休金60萬元= ││ │ │356 萬2053元 │├───┼──────────┼────────────┤│黃隆華│101 年至107 年5 月底│101年至107年8月5日薪資 ││ │薪資304 萬1205元 │319萬4647元+資遣費83萬 ││ │ │8156元=403萬2803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4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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