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89號抗 告 人 王敏琳 相 對 人 顏源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一0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七七八號處分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肢障人士,經營彩卷行,除個人生活所需外,每個月尚須支出營運之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雇用員工薪資1萬4,589元、保全公司費用 1,575元、影印費2,100元及1,200元之電費,合計2萬7,464元 之經營成本,其中僱請員工係因伊行動不便,為預防彩券遭竊之必要支出,上開費用均為必要之經營成本,且伊每月生活必需費用為1萬4,866元,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執行,就伊每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領取之代售佣金款項債權(下稱佣金債權)總額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致伊無法以佣金債權餘額經營彩券行,生活將無以為繼,實失公平。伊因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伊每月生活必需數額為1萬2,388元計算,並剔除雇用員工費用1萬4,589元後,認伊之營運必要成本為2萬5,053元,而於民國(下同)107年 12月5日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778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顯有違誤。原裁定復誤認伊每月生活必需數額僅為1萬2,388元,並以伊自中信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取得約百萬元之年收入,及另有24筆價值總額達百萬元之不動產為由,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惟原裁定未審酌伊確實因殘障常出入醫院,無法坐公車,必需搭計程車,中信銀行、華南銀行之收入係中獎人委請伊兌現獎金,及每月另有營業稅之支出,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定。但若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683號判例參照)。107年6月13日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僅係將「生活所必需」數額及計算標準具體明文化,另於同條第5項規定賦予執行法院如認有失 公平者,具有裁量權限,除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需之適當費用外,得衡平處理,不受第2至4項規定之限制,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於扣除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及受其扶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 數額後,如尚有餘額,仍得予以強制執行。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 21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94號 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352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第43527號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就抗告人對中信銀行之佣金債權,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於107年5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佣金債權3分之1,復於同年6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與系爭扣 押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將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佣金債權3分之1移轉予相對人等情,有臺南地院囑託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等可參(見本院卷第69-9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之收入及名下財產如下: ⒈抗告人於107年1月至6月間向中信銀行領取之電腦型彩券銷售 與兌獎佣金合計35萬2,745元,有中信銀行函暨所附電腦型彩 券經銷商銷售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53頁)。是依此核 算抗告人每月平均領取之佣金債權為5萬8,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⒉抗告人107年度所得收入為135萬7,691元,其中執行業務所得 收入1,024元,自中信銀行及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之獎金給予所 得,依序為37萬1,216元、98萬5,45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分別向中信銀行、華南銀行新營分公司函查之結果,分據中信銀行覆稱:抗告人擔任經銷商期間,有兌領超過2,000元獎項共279萬8,735元,惟有部分消費者因各種因素無法到指定金融機構兌領, 經銷商及彩券從業人員或有先代墊中獎獎金給消費者,再以本人名義具領之情形,抗告人係本人自行購買中獎或代消費者領獎,本行無從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華南銀行新營分公司覆稱:104年至107年給付抗告人所得類別之獎金給予為刮刮樂及樂透之兌獎,惟因相關資料已轉送臺灣彩券通路營運處,故兌獎之獎金無法得知是否為抗告人個人之中獎或是否為幫客戶兌現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由中信銀行、華南銀行新營分公司前揭函覆之內容觀之,抗告人於107年之給 予所得,確係中獎之兌獎獎金,且有部分應係其先代墊中獎獎金給消費者,再以本人名義具領之情形一節,應堪認定。因此,審酌抗告人此部分收入雖高,但因均屬中獎之兌獎獎金,具有射倖性,且有部分係抗告人代他人兌獎之獎金,自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收入具經常性、固定性及繼續性。 ⒊抗告人名下有房屋1筆、田地8筆、建地13筆,另有汽車1部等 情,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6-59頁)。又相對人已調閱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查明抗告人之財產,而向第43527號執行事件聲請 執行抗告人名下部分之不動產,亦據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既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主張名下不動產無法出售一節,尚非屬全然無據。 ㈢抗告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支出如下: ⒈抗告人係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臺 南市為1萬2,388元(見原審卷第37頁),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為1萬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抗告人主張其因殘障常出入醫院,無法坐公車,必需搭計程車,而有醫療費、計程車費之支出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依統一發票及收據所載之日期均為106年2月1 日,距系爭執行命令之核發已逾1年,本院尚無從以該統一發 票及收據等推論抗告人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另有醫療費、計程車費之支出需要,且自原法院於107年5月3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迄今已逾1年,如抗告人果有醫療費、計程車費之支 出,當不難舉證證明之,但抗告人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有此等費用之支出,遑論依前述抗告人名下尚有汽車1部,則其既有汽車,何以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其此部 分主張,洵屬無據。 ⒉抗告人主張之各項營運支出,是否必要,茲分述如下: ⑴抗告人主張其每個月須支出營運之租金8,000元、雇用員工薪 資1萬4,589元、保全公司費用1,575元、影印費2,1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收費明細表、統一發票、在職證明書、履歷表、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23、129-133、139頁),堪信為真實,是抗告人此部分每月之必要營運支出 合計為2萬6,264元。 ⑵抗告人自105年7月至107年5月止,每2個月繳納一次電費,共 12次,合計2萬3,758元,有繳費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 ),是依此核算抗告人每月平均支出電費約為99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⑶抗告人經營之彩券行,於106年繳納營業稅5,057元,有天賜彩券行106年營業稅繳納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此 核算抗告人每月平均支出營業稅約為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可認定。 ⒊從而,抗告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支出合計為4萬2,541元(計算式:14,866+26,264+990+421=42,541)。 ㈣依上開抗告人之收入、財產、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支出及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等各情觀之,抗告人每月平均領取之佣金債權為5萬8,791元,經原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後,其中3分之1即1 萬9,597元應移轉予相對人,3分之2即3萬9,194元酌留予抗告 人作為生活所需之費用。據此,佣金債權經系爭移轉命令執行後,酌留予抗告人作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3萬9,194元,與其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支出4萬2,541元,兩者相較尚不足3,347 元(計算式:42,541-39,194=3,347)。再者,斟酌抗告人107年之全年收入雖逾百萬元,但因大部分為中獎之兌獎獎金, 具有射倖性,非抗告人每月可確定之經常性、固定性收入,甚且有部分係抗告人先代墊中獎獎金給消費者,再以本人名義具領之情事;及其所有之不動產部分均已遭相對人執行,致無法處分等情,自均不得作為斟酌抗告人每月得作為衡量其收入之財產依據。從而,抗告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支出為4萬2,541元,其每月平均領取之佣金債權為5萬8,791元,經原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酌留3分之2即3萬9,194元予抗告人作為生活所需之費用,尚不足3,347元,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執行佣 金債權總額3分之1,酌留之3分之2,不敷其每月生活所必需,將使其無法以銷售佣金餘額經營彩券行,生活將無以為繼等語,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原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執行佣金債權,每月酌留3分之2,既已不敷抗告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其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或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洵屬有據。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15條、第115條之1之規定,有關扣押或移轉命令之處分、 變更或撤銷均屬執行法院之權限,則關於系爭執行命令之變更或撤銷,自應由執行法院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所必要費用4萬 2,541元之餘額為執行。是本件核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必要」情形,爰依法廢棄原裁定, 發回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