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95號抗 告 人 御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彥博 相 對 人 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44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432萬8,3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0月間至 107年6月止向伊購買各項鐵件,伊均已出貨,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32萬8,350元,相對人迄今僅支付200萬元,尚 積欠432萬8,350元未為給付,伊已依法提起本案訴訟(案號: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給付價金事件),惟相對人已 逐步將所營事業外移至越南,越南廠辦已屆完工階段,興建完成後臺灣廠之機器將全部移往越南,屆時伊之債權將求償無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規定,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32萬8,3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假扣押,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對於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茲查: (一)就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貨款,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送貨單明細表、送貨簽收單(原審卷第17至53頁)及原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起訴狀(原審卷第55至61頁)為憑,並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3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逐步將所營事業外移至越南,越南廠辦已屆完工階段,興建完成後臺灣廠之機器將全部移往越南,屆時將求償無門等情,則據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俊中」之臉書發文截圖(原審卷第63至65頁)、相對人離職員工謝承祐、吳大千所出具之聲明書正本各1份(本院卷第51、53頁)為證。依上開臉 書發文截圖顯示,臉書帳號「陳俊中」之人於108年1月15日在臉書發文內容為「新加坡飛騰控股集團/越南飛騰無 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將改 制股份有限公司)/越南廠,主體建築將進入快完工階段/第一階段,2月底將開工生產/有需求越南生產,盡快溝通/代工,生產,協外銷生產出貨,內銷來料加工」等語, 並隨文發布數張建物興建照片;復於108年1月27日在臉書發文內容為「越南飛騰無線(北越,平川工業區)/第一 棟,生產研究基地,親自到工廠看進度」等語,並隨文發布多張建物興建照片;又前述聲明書之出具名義人謝承祐、吳大千確曾於107年間至108年2、3月之期間在相對人公司任職,有其二人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個資限閱卷第31、43頁),其二人聲明書內容均略以:任職期間時常外派至越南協助相對人公司在越南投資工廠之生產線建立,相對人公司生產設備已逐步搬移至越南工廠,老闆陳俊中說過要將臺灣生產線全部加工設備搬過去越南等語;可認抗告人就其所主張相對人有將財產為不利處分、移往遠地等情已有釋明。又依據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目前登記財產總額為0元(本院個資限閱卷 第12頁),亦不無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虞。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抗告人主張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全然無據。是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