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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徐福晋林哲賢郭顏毓

  • 原告
    林大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林大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民執乙7385字第1605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898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在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壽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據實報告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於106年12月22日送達抗 告人,抗告人並於107年1月8日具狀陳報其財產狀況。惟相 對人表示抗告人陳報不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及 第22條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司法事務官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2月8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壽字第78986號函命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履行本件債務,或提供金額800萬元為擔保。嗣抗告人雖 具狀異議,但未履行債務,亦未提供擔保,相對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訊問抗告人、命抗告人到院報告、限期履行債務,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及拘提管收等,經司法事務官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9月4日以新北院輝106司執壽字第78986號函,為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228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然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20年來所得及財產並無重大變動,相對人請求查封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 其上同段4240建號建物、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於86年前即已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因欣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陞公司」)於86年間倒閉後,承擔龐大債務,而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無隱匿財產或對原有財產為積極處分之情事。抗告人亦未出租上開4240建號建物予訴外人聯城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聯城電腦公司」),相對人倘認抗告人有租金收入,可依法提出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之訴,不得逕指抗告人隱匿財產。抗告人於訴外人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酬金,已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查封,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難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另抗告人於相對人受讓債權之前,即前往大陸地區發展業務,惟因發展未盡人意,而無所得財產轉回臺灣,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有將資產轉往大陸地區。原裁定徒以抗告人無力清償債務,逕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逃匿國外之情事,而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同法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係限制人身自由,應於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並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時,始得為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欣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經臺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970號判決抗告人應與欣陞公司連帶給付中聯信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1,896萬3,545元、645萬 4,501元本息,因中聯信託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臺北地院核發87年民執乙7385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嗣中聯信託於96年12月4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於100年7月27日將該債權轉讓予相對人,相對人即執上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19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壽字第78986號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據實報告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抗告人則於107年1月8日具狀陳報其財產狀況 ;惟相對人表示抗告人陳報不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2條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限期履 行債務,司法事務官乃於107年2月8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壽字第78986號函命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履行本件債務,或提 供金額800萬元為擔保;抗告人雖具狀異議,但未履行債務 ,亦未提供擔保,相對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訊問抗告人、命抗告人到院報告、限期履行債務,及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及拘提管收等;司法事務官則以抗告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3項規定,於 107年9月4日以原處分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於中聯信託取得臺北地院核發之87年民執乙7385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後,雖於94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由,將其 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訴外人吳淑婉,上 開建物並陸續於相對人受讓債權後之100年9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352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訴外人彭見盛,於101年10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訴外人台大士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2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訴外人李華松(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9-30頁);嗣相對人以抗告人侵害其債權,對於抗告人及吳淑婉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原法院民事庭以101年度重 訴字第447號判決抗告人與吳淑婉就上開房地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相對人並就上開建物聲請拍賣後,因拍賣價額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而未拍定等情,固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存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1-33頁)。惟 上開建物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登記所有權人為吳淑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8頁),可見上開最高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均為吳淑婉,並非抗告人,則上開最高抵押權是否擔保抗告人欠負債務之清償,抗告人實際所負債務為何,及抗告人與抵押權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明,尚難遽認抗告人有就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處分之情事。 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19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壽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據實報告一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抗告人已於107年1月8日依執行命 令具狀陳報其財產狀況,陳明抗告人擔任台大士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薩摩亞商耀中有限公司(Bright Central Corporation,下稱「耀中有限公司」)董事,並有聯城電腦公司105年租賃所得71萬6,187元等情,固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耀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8-55頁)。惟抗告人辯稱上開董事長及董事等職務 ,均為無給職,聯城電腦公司租賃所得非其所有,亦否認實際受有耀中有限公司股款之分配,及於大陸地區擔任建築師或獅子會理事獲有業務所得或報酬。則抗告人對聯城電腦公司有無租金債權,其任董事長、董事之職務是否為無給職,是否領有耀中有限公司分配之股款,在台有無申報在大陸地區執行業務所得或報酬等,司法事務官尚非無法調查。是抗告人是否有隱匿台大士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報酬、耀中有限公司董事之報酬、股款分配、聯城電腦公司105 年租賃所得、國際獅子會理事之報酬,及大陸地區建築師執行業務所得等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仍有不明,卷內亦無證據可供參酌,相對人並具狀表示應由抗告人到院說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59頁),惟司法事務官並未通知抗告人到院說明,尚難遽認抗告人就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之情事。 ㈣又司法事務官於107年2月8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壽字第00000號函命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履行本件債務,或提供金額800萬元為擔保,抗告人雖未依函履行債務,亦未提供擔保。然抗告人已於107年3月5日就該處分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1件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36-139頁)。司法事 務官未先就抗告人之異議為准駁之處理,即以抗告人拒絕提供擔保履行債務為由,認抗告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 第1、2款情事,並有事實足認有逃匿之虞,而於107年9月4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3項規定,以原處分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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