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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湯美玉李慈惠趙雪瑛

  • 當事人
    李律慧何鳳蘭洪正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21號抗 告 人 李律慧 視同抗告人 何鳳蘭 李恆興 李鎮豪 相 對 人 洪正雄 葉正滉 陳永賦 羅瑞春 葉世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自應及於與應負擔金額之全體訴訟當事人。查相對人對抗告人(即異議人)李律慧及其他債務人何鳳蘭、李恆興、李鎮豪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以 108年度司執聲字第 1號民事裁定其等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67,185元,李律慧聲明異議,而為原法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駁回,其嗣提出抗告,依上開說明,本件執行費用額之確定將影響李律慧及其他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對渠等必須合一確定,李律慧提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債務人,故應將何鳳蘭、李恆興、李鎮豪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已在相對人強制拆屋前搬離並帶走所需動產,拋棄其他動產之物權,亦未請求相對人以倉儲保管,相對人收取倉儲費用不合理,且依群欣建設公司與大鋼牙營造有限公司合約記載,搬家費用、工人費用、救護車費用、電匠斷電費等均包含於拆除費用之內,相對人不得重複請求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費用,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第 9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497號、102年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委請群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欣公司)統籌辦理拆屋工程及搬運作業,群欣公司就拆屋工程委由大鋼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鋼牙公司)辦理,就搬運作業委由日盛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貨運公司),而為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189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支出拆屋工程費、倉儲費(計自108年1月31日止)、搬家運費、工人費、救護車費、電匠斷電費、鎖匠出勤費、憲警規費 375,375元、47,250元、32,550元、4,725元、3,360元、2,625元、500元、800元計467,185元乙節,業據提出群欣公司與大鋼牙公司間簡式合約書、群欣公司與日盛貨運公司間貨櫃倉庫租賃契約書、搬家合約、暫收款收據、友俐鎖印行收據、原法院繳納憲警協助執行旅費收據、救護車在場照片,及群欣公司、大鋼牙公司、日盛貨運公司、鑫富達開發有限公司、晟鋒工程有限公司、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司執聲卷第 5-19、97-129、132頁),信為可採。抗告人雖抗辯業已拋棄屋內動產,未要求相對人保管,相對人不得請求倉儲費用等語,惟依原法院 107度民司執字第61893號 107年7月26日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請求與債權人協商延緩執行,惟債權人不同意延緩,司法事務官諭知債務人李恆興、李鎮豪於15時15分前將個人貴重物品帶出,其餘遺留物將由債權人僱用之搬家公司搬至倉庫,再另通知取回,倉庫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15時20分開始由搬家公司將債務人遺留物品搬出,債務人李恆興、李鎮豪表示二樓冷氣機捨棄不要,16時30分債務人離開現場…」等文(見司執聲卷第 131頁),堪認債務人確實有遺留物品在屋內,且未表明拋棄該等物品之意,否則當日應無須決定將該等物品搬運至倉庫儲存,抗告人前開所陳,不足採信。抗告人雖又以群欣公司與大鋼牙公司間簡式合約書有關承攬範圍之約定,抗辯搬家運費、工人費、救護車費、電匠斷電費均已包含於拆除工程費用之內等語,惟依該簡式合約書記載,發包之工程項目為拆屋工程及出車費,承攬範圍為現有地上構造物拆除,拆除後廢料及現地「廢棄物」清除運送、購買及申報廢棄物證明、架設施工所需防護設施、申報開工及結案、繳納空污費等項(見司執聲卷第 5頁),凡此均與拆除工程有關,而與「債務人遺留物品」之搬運或救護車之備援無關,且未包含搬家運費、工人費、救護車費、電匠斷電費,此由日盛貨運公司、鑫富達開發有限公司、晟鋒工程有限公司、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均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亦足證之。抗告人混淆拆除工程與債務人遺留物品搬運作業,而為上開抗辯,自不可取。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 467,185元,為有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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