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46號
- 抗告人
- 許益誠
- 相對人
- 李瑞玲
洪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該棟建物原為1-3 樓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物),同屬前屋主鄭貴蓮所有,故1-3 樓樓梯原屬內梯,惟前屋主於民國66年間申請分割為3 戶房屋,並將1-3 樓樓梯間隔牆區隔,分別於67年3月間將系爭3 樓房屋出售予曲曰泓,同年4 月間出售系爭2樓房屋予抗告人之父親許調鉗,故1-3 層分屬不同所有人,而系爭3 樓房屋及2 樓房屋所有權人進出2 樓及3 樓,需使用建物右側大門進入樓梯間,且為系爭3 樓房屋唯一對外通道,前手使用數十年均無問題。抗告人於94年9 月20日繼承其父之系爭2 樓房屋,陸續對3 樓歷任所有人提起訴訟。相對人於103 年9 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3 樓房屋,出入均需通行抗告人所有之2-3 樓樓梯間,詎抗告人竟自108 年1 月間起迄今,有故意敲壞2 樓通往3 樓之樓梯台階之行為,復在2 樓通道設置鐵門及密碼鎖、窗簾、木櫃阻礙相對人及承租人、親友通行,致相對人及承租人或親友、訪客無法自由進出居住使用,需得到抗告人允許始得通行樓梯,但抗告人經常聯絡不到,導致相對人等無法正常通行;且抗告人自105 年間,於系爭房屋2 樓通往3 樓樓梯台階噴漆「即將拆除、二樓私有面積、(遭堵樓後)廢棄物」,並於107 年間在1 樓鐵門張貼「三樓民刑事被告案號」臚列前屋主及承租人姓名,並記載「本棟集合住宅樓梯遭三樓砌牆堵樓霸凌,致續常態衝突,訴訟實屬無奈,今已先盡告知義務,買賣承租人請三思,使用執照(集合住宅)」,影響相對人利用、出售、出租之權利。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如發生緊急事件無法逃難之急迫危險,保障相對人財產權、自由通行權及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㈠相對人(包括承租人、親友、訪客等)對於系爭建物1 樓至3 樓樓梯通道有通行權。㈡抗告人應移除上開樓梯間相關張貼告示內容,拆除其所設置之2 樓樓梯間鐵門、木櫃、窗簾,並不得在上開樓梯間為防阻相對人(包括承租人、親友及訪客等)通行之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經抗告人實地測量,系爭建物之2 樓樓梯面積為10平方公尺,並非原裁定內容相對人所述之5 平方公尺。相對人前將3 樓房屋砌牆堵樓,鐵門深鎖,阻斷拒絕其他住戶通行,損害其他住戶通行至頂樓平台共用水塔處之權益。抗告人未在共用樓梯設置鐵門前,相對人之香港籍承租人疑似經營背包客民宿,樓梯間常有不明背包客進出,並常霸佔頂樓開歡樂派對,嘻嘩醉酒喧鬧,附近鄰居不堪其擾,甚且有醉漢躺臥於抗告人2 樓樓梯間平台,並嘔吐穢物在2 樓樓梯間,令抗告人2 樓住戶不堪其擾,生活毫無保障,故而於原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81 號判決確認系爭建物之樓梯間面積並非共用,才比照相對人設門私權私用,嚴防不明人士任意侵擾影響家居生活,且以存證信函要求具體回應如何履行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判決於檢測水塔及突發災難緊急逃生時得以通行相對人3 樓樓梯,然相對人至今不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認系爭2-3 樓樓梯所占面積約5 平方公尺,及系爭樓梯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108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萬9,000 元,依此定抗告人就系爭2-3 樓樓梯之價值為199 萬5,000 元(計算式:399,000 ×5 =1,995,000 ),並以上開價值之1/2 為酌定,准相對人供99萬7,500 元之擔保金後,於原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1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抗告人應拆除系爭建物2 樓至3 樓樓梯通道所設置鐵門、密碼鎖、木櫃、窗簾或類似之障礙,並不得有其他妨礙通行之類似行為阻止相對人或其承租人、親友、訪客通行,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按當事人所為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及法院所為裁判之主文,均須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有明文。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前述情形者,即得依假處分程序請求為暫時之保護,債權人得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實現其權利,此與一般假處分之目的在保全將來執行,債權人於取得假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並不能受有若何現實利益,尚有不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事項為:「⒈請准供擔保後,聲請人(按指本件相對人)(包括承租人、親友、訪客等)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至3 樓樓梯通道有通行權。⒉相對人(按指本件抗告人)應移除上開現場樓梯間相關之張貼告示內容移除,及拆除其所設置之2 樓樓梯間鐵門、木櫃、窗簾,並不得在上開樓梯間為防阻聲請人(包括承租人、親友、訪客等)通行之行為。」等語,有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 頁)。而原裁定之主文則謂:「聲請人(按指本件相對人)提供…為相對人(按指本件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1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拆除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至3 樓樓梯通道所設置鐵門、密碼鎖、木櫃、窗簾或類似之障礙,並不得有其他妨礙通行之類似行為阻止聲請人或其承租人、親友、訪客通行。…」等語。雖有相對人提出其所稱抗告人於108 年1 月間在系爭建物2 樓通往3 樓樓梯所設置之鐵架、2 樓樓梯平台之鐵門及木櫃等照片為憑(見原法院卷第51至53頁、第57至61頁),然本件不僅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繪,且所謂應拆除系爭建物2 樓至3 樓樓梯通道所設置鐵門、密碼鎖、木櫃、窗簾之具體坐落位置、面積,均付之闕如。況上開密碼鎖是否為相對人所聲請拆除之物,亦非無疑;且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應拆除鐵門、密碼鎖、木櫃、窗簾或『類似之障礙』」所指之「類似障礙」為何?係相對人聲請狀中所聲請何者之物品或障礙,亦非明確而無從特定,故依原裁定主文所認定之內容及範圍自非明確,如將來裁定確定,亦無法據以強制執行。原裁定就此難認為適法。從而,因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圍仍有未明,所謂鐵門、木櫃、窗簾之具體位置、面積,尚須經地政機關實際測繪製作,並就相對人擬通行之範圍面積予以確認後,供酌定擔保金時併加以考量,以期擔保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