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 上訴人
- 許益誠
- 被上訴人
- 洪淑靜(即偕芳悦之承當訴訟人)
- 兼訴訟代理人
- 李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集合住宅公共樓梯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偕芳悦(下稱偕芳悦)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3 樓所有權1/2 應有部分售予洪淑靜,並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完成移轉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91、92頁),洪淑靜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代偕芳悦承當訴訟,且獲兩造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36 頁),則應改由洪淑靜為被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建物集合住宅1 、2 、3 樓至頂樓平台之公共樓梯存在,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在本院於107 年10月3 日變更上訴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集合住宅1 、2 、3 樓至頂樓平台之樓梯係屬1 至3 樓各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原訴即確認系爭建物集合住宅1 、2 、3 樓至頂樓平台之公共樓梯存在之訴即因視同撤回而終結。從而上訴人雖於形式上就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實質上已因原訴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訴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系爭建物為集合住宅。上訴人為系爭建物2 樓所有權人,系爭建物3 樓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潤蓉(原名郭采綸,下稱郭采綸)將系爭建物3 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瑞玲及洪淑靜(下分稱李瑞玲、洪淑靜,合稱被上訴人)所有,而李瑞玲則為系爭建物3 樓之實際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3 樓有事實上處分權能。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第00000000000 號函釋,系爭建物各層包含樓梯間之面積。又集合住宅建物私權行使應受法令所約束,不得違反特定法令使用目的之規定限制,則系爭建物各層樓梯間行使私權,亦不得違反特定法令使用目的。系爭建物1 至3樓原來並未砌牆,留有通道,然系爭建物3 樓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曲曰泓(下稱曲曰泓)違反集合住宅之默示約定,擅自在系爭建物3 樓公共樓梯間砌築水泥牆及設置鐵門,占有空間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計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樓梯空間),作為3 樓住戶室內空間使用,致其他共有人無法通行至頂樓平台,妨礙共有人遇突發災難得緊急逃生至頂樓之功能。又系爭建物2 樓樓梯間因遭堵後,已變成系爭建物3 樓專用樓梯,導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2 樓樓梯間形同廢棄物而無使用價值,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集合住宅1 、2 、3樓至頂樓平台之公共樓梯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並變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集合住宅1 樓、2 樓、3 樓至頂樓平台之樓梯係屬1 至3 樓各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1 至3 樓樓梯部分不是公共樓梯,1 樓到2 樓樓梯是屬於1 樓的,2 樓到3 樓樓梯是屬於2 樓的,因為是早期房子,原來是1 個人的,就沒有所謂的公共樓梯,3 樓的住戶要走1 到3 樓私人樓梯上去,伊的房契沒有共有的地方,樓梯是私人的,沒有共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為系爭建物2 樓所有權人;而起訴時系爭建物3 樓所有權人為偕芳悦,於訴訟繫屬中,將所有權各1/2 應有部分售予李瑞玲及洪淑靜,並於106 年6 月7 日完成移轉登記。
2.系爭建物1 至3 樓原本並未砌牆,留有通道,而系爭建物3樓之前所有權人曲曰泓在系爭樓梯空間砌築水泥牆及設置鐵門占有空間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計10平方公尺,供作3 樓住戶室內空間使用。
⒊上訴人曾對系爭建物3 樓之原所有權人郭采綸提起請求排除侵害等訴訟,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判決上訴人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郭采綸所有系爭建物3樓至頂樓平台部分勝訴確定(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意旨參照)。亦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須法院於前訴訟事件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後,當事人於後訴訟中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始足以對後訴法院及當事人產生拘束力,而不許當事人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前者係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即失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繼受人係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當債權人本於物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及於受讓權利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在物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中,起訴時當事人無誤,雖在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訴訟雖並無影響,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讓人即係前開所謂之繼受人,則在訴訟程序上讓與者(前手)與受讓人(後手)實具有相同之地位,此由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種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讓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可明。債權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讓與人間如有勝訴確定判決效力既及於受讓人,則債權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讓與人間在訴訟中已就爭點充分攻擊防禦,發生爭點效,基於前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讓與人與受讓人有相同地位,若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自當拘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讓人,始符公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曾對系爭建物3 樓之前手即訴外人黃寶飛請求將系爭建物頂樓違章建築拆除,並將頂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94年度北簡字第16736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受理,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黃寶飛將系爭建物3 樓出售予郭采綸,經郭采綸承當訴訟,上訴人於該件並追加請求郭采綸應將供系爭建物各住戶通往頂樓之系爭樓梯空間,自1 樓至頂樓通道暢通,以利各住戶隨時檢測維護共用水塔及逃生,並負擔違建拆除費、土地複丈測量費及頂樓共用水塔94年度長期停水後恢復正常用水及水質所須檢修維護費等,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判決廢棄有關原審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命郭采綸應拆除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不含共用水塔部分之建物,上訴人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系爭建物3 樓至頂樓平台,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嗣上訴人就系爭樓梯空間爭議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對偕芳悦、李瑞玲(為郭采綸就系爭建物3 樓所有權之後手)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請求偕芳悅將系爭水物3 樓系爭樓梯空間回復成樓梯間走道,並維持暢通,以供各住戶隨時逃生至公共頂樓平台,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48 條、第765 條、第799 條、第799 條之2 、第800 條規定請求,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有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79至81頁、第167 至171 頁)。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追加之訴,係以系爭建物1 至3 樓所有權狀所載面積均包括樓梯間面積,系爭樓梯空間(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計10平方公尺面積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建物3 樓所有權人偕芳悦,並非本件上訴人,上訴人縱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共有人,然其既非如附圖所示編號A 計10平方公尺面積之系爭樓建梯空間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仍無從以所有人或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第765 條規定請求偕芳悦、李瑞玲將系爭建物內之系爭樓梯空間回復成樓梯間走道,以供全體共有人通行(見原審卷第169 至170 頁);上訴人雖另引用民法第148 條、第799 條、第799 條之2 、第800 條規定為請求,然民法第148 條係權利濫用、誠信原則之規定,民法第799 條、第799 條之2 則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規定,與上訴人可否請求回復成樓梯間走道以供通行無涉,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偕芳悦將系爭建物內之系爭樓梯空間回復成樓梯間走道,以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並無足取;其次,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係屬系爭房屋1 樓所有人、2 樓所有人即上訴人、3 樓所有人即偕芳悅所共有,系爭建物應屬民法第799 條所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縱認上訴人所使用者為系爭建物3 樓之正中宅門,且倘依客觀事實有使用之必要時,固得使用系爭建物3 樓正中宅門通行至頂樓平台,然前案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確定判決主文載明本件上訴人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系爭建物3 樓至頂樓平台,判決理由記載系爭建物為3 層樓建物,由1 樓樓梯往上直通3 樓,3 樓有門,須經3 樓客廳再轉樓梯上頂樓,可見系爭建物1 、2 樓住戶要上去頂樓平台,須先進入系爭建物3 樓客廳後,才能再接續樓梯而上,從而類推民法第787 條規定,上訴人及1樓住戶得依頂樓平台之性質及構造之使用目的,通行系爭建物3 樓至頂樓平台,但應以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從而在上訴人檢測水塔、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系爭建物3 樓至頂樓平台之範圍,至上訴人請求得「隨時」通往頂樓平台部分,尚屬無據等情。故本件上訴人尚非全然無法通行至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仍得依上開事件判決主文通行系爭建物3 樓至頂樓平台,且該件判決後亦無任何新狀態發生或舊有狀態遭改變,自不宜過度擴張適用範圍,尚難遽認依客觀事實上訴人有隨時使用系爭建物3 樓正中宅門通行至頂樓平台之必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00 條規定請求偕芳悦、李瑞玲將系爭建物3 樓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計10平方公尺面積建物回復成樓梯間走道,以供全體共有人通行,即有未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至171 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事件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其中一人雖列偕芳悦,而非洪淑靜,惟偕芳悦係於前案起訴後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3 樓所有權1/2 應有部分售予洪淑靜,並於106 年6 月7 日完成登記,已如前述,則洪淑靜在法律性質上乃前案法律關係之受讓人,而為前開所謂之繼受人,雖洪淑靜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惟依上開說明,洪淑靜與偕芳悦既具有相同之地位,偕芳悦在前案中已就爭點予以攻防,若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論斷者,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事件之確定判決所為理由之判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準此,依上述確定判決內容所載,上訴人就系爭樓梯空間部分並非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且就通行權部分亦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確定判決諭知在上訴人檢測水塔、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系爭建物3 樓至頂樓平台之範圍,於該件判決後亦無任何新狀態發生或舊有狀態遭改變,自不宜過度擴張適用範圍。至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主要用途載「集合住宅」,且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103 年10月29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載系爭建物之3 建號於該所地籍資料所載包含樓梯間面積,大安地政所103 年11月13日北市大地資字第10331855200 號函文明載系爭建物因竣工圖無標註樓梯間之尺寸,且樓梯間之形狀與現場不合;而證人即系爭建物3 樓前屋主曲曰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561 號竊佔案件亦坦承私自砌築包覆系爭樓梯空間,主張集合住宅之建物私權亦應受法令所約束,公法對所有權有所限制供集合住宅設置樓梯上下通行使用目的,各層私權不得違反特定法令使用目的之規定限制云云,提出使用執照、上開函文、不起訴處分書及照片等影本(見原審卷第4 至12頁、第15頁),然上開使用執照及大安地政所函文並未明載系爭建物就系爭樓梯空間有何使用限制,該部分縱經系爭建物前屋主曲曰泓砌築包覆系爭樓梯空間,亦不影響該部分係屬系爭建物3 樓所有權人所有之認定。而有關上訴人通行系爭建物3 樓至頂樓平台樓梯部分,亦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確定判決認定於上訴人在檢測水塔、逃生之必要範圍內,得通行系爭建物3 樓至頂樓平台之樓梯,而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就該部分有何共用之權能,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除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通行權外,上訴人就系爭樓梯空間尚有何其他使用權利或系爭建物1 至3 樓之樓梯確屬共用,尚難遽認上訴人有隨時使用系爭建物3 樓正中宅門通行至頂樓平台之必要。故其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集合住宅1 樓、2 樓、3 樓至頂樓平台之樓梯係屬1 至3 樓各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集合住宅1 、2 、3 樓至頂樓平台之樓梯係屬1 至3 樓各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