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 上訴人
- 葉顏滿
- 上訴人
- 葉天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培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顏滿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與訴外人正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實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該公司興建完成之「名人世家」房屋十三戶中之一戶,即坐落台南市新市區○○段二四○、二四四之七、二四○之九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二三七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中正路二六八巷一四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葉顏滿已付清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及增建款二百三十萬元,共一千一百萬元。詎正實公司負責人方源楚因經濟週轉困難,遂夥同代書黃則中,洽得被上訴人同意,由該行以交易價額70%為貸款原則辦理「整批承貸」
,並以銀行將辦理鑑價等語,通知葉顏滿於同年十月一日前往辦理相關事宜。乃被上訴人行員吳國明竟向伊等(上訴人葉天從為葉顏滿之夫)佯稱:「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云云,致伊等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分別在「消費者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上立約人、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對保處簽名,並由吳國明將上開文書收回交予方源楚、黃則中(下稱方源楚以次二人)偽填申請貸款金額,同時偽造提高買賣價金之房地買賣契約,持向被上訴人申請核貸七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吳國明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未盡履行契約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其後將系爭貸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資產公司),獲有不當利益等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抵押貸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第一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原審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判)所認定,對於本件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且葉顏滿確實有貸款之意,並知悉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調查表係為辦理貸款之用,伊及吳國明並無疏失或不法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正實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葉顏滿,並簽立系爭契約。嗣方源楚以次二人洽得被上訴人同意,以交易價額70%為貸款原則,辦理系爭房地承貸事宜。方源楚以次二人乃通知葉顏滿於同年十月一日前往辦理相關事宜。當日由被上訴人派職員吳國明前往辦理對保手續,黃則中向上訴人表示:「此係為方便過戶及保存登記所用,貸款金額待銀行確定後會通知」等語,葉顏滿遂在吳國明提出空白之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調查表上立約人及申請人欄處,葉天從則在對保人欄處為簽名。又方源楚以次二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四年確定。吳國明亦因幫助方源楚以次二人偽填申請貸款金額及貸款行為,經原審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八○號、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就系爭貸款所生之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系爭民事裁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本息確定,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貸款契約存在之事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自無消保法第七條之適用。另上訴人將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調查表交付吳國明,並非與吳國明或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縱上訴人因受吳國明誤導,而在空白申請貸款文件簽名,僅係兩造是否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貸契約之問題,不因上訴人單方誤認「鑑價」事宜,另發生契約關係之效果,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尚乏依據。再者,被上訴人確有將核貸款項撥入上訴人之帳戶內,嗣被上訴人本於債權人地位將系爭貸款及連帶保證債權,轉讓予新豐資產公司,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須法院於前訴訟事件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後,當事人於後訴訟中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始足以對後訴法院及當事人產生拘束力,而不許當事人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倘當事人在後訴訟時已就前訴訟所判斷之爭點,提出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即不生所謂之「爭點效」。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七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並未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至上訴人主張:伊等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前往辦理系爭貸款相關事宜時,被上訴人行員吳國明向伊等佯稱:「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云云,致伊等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分別在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調查表上簽名之爭點,雖業經系爭民事裁判加以判斷(見一審卷㈠五四~六三頁),惟上訴人對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第一審提出系爭刑事判決作為證據方法(見同上卷一八~三○頁),原審未遑說明該項新訴訟資料是否不足以推翻系爭民事裁判所作之判斷?即遽認系爭民事裁判理由中之判斷,對於該項爭點具有爭點效,依上說明,已嫌疏略。其次,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以債務人就其債之履行,既藉助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張其活動範圍,以獲得利潤或獲取利益,自應就代理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而致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負同一責任,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及交易安全。因此,債務人對於其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實施行為或於債之履行之際有故意過失,致生債權人之損害時,債務人自應負同一責任。本件係由方源楚以次二人洽得被上訴人同意,為葉顏滿辦理系爭房地承貸事宜,被上訴人乃於前述時間派其職員吳國明前往辦理對保手續,黃則中即向上訴人表示:「此係為方便過戶及保存登記所用,貸款金額待銀行確定後會通知」等語,而使上訴人各在吳國明所提出空白之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調查表上簽名;且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存在,而方源楚以次二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刑確定,吳國明亦因幫助方源楚以次二人偽填申請貸款金額及貸款行為,復經系爭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伊等係誤信吳國明之言,始在該空白之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調查表上簽名,因而造成其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云云(見一審補字卷一二~一三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遑究明吳國明上述使上訴人在空白文書上簽名之行為是否屬於債之履行之實施行為或債之履行之際,所涉及對上訴人損害之行為?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是否應與吳國明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即逕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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