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
- 上訴人
- 許益誠
- 被上訴人
- 偕芳悅
- 被上訴人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李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之規定為請求(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4頁反面、卷二第30頁、訴更一卷第198頁反面、199頁),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48條、第765條、第799條、第799條之2、第800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因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街000 號1至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三層樓之集合住宅,伊為系爭房屋2 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3 樓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偕芳悅,然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被上訴人李瑞玲,而系爭房屋之公共樓梯空間為住戶共同使用。詎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供公共樓梯走道使用之空間共10平方公尺,並砌牆設鐵門作為3 樓室內空間使用,致其他共有人無法通行至頂樓平台,尤其妨礙突發災難緊急逃生,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通往頂樓平台之公共通道予以回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回復成樓梯間走道,並維持暢通,以供全體共有人通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A所示之10平方公尺部分屬系爭房屋3 樓所有權人所有,而非系爭房屋之法定公共樓梯,伊並無無權占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48條、第765條、第799條、第799條之2、第800條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回復成樓梯間走道,並維持暢通,以供全體共有人通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3樓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郭潤蓉(原名郭采綸),嗣於103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偕方悅所有。又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原加蓋有違章建物,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確定判決命系爭房屋3樓原所有權人郭采綸應拆除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違建,並認定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屬系爭房屋1至3樓住戶所共有等情,有臺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民事判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14日大安土字808 號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2樓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3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9至92、108 頁、卷二第32、49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467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供公共樓梯走道使用之空間共10平方公尺,並砌牆設鐵門作為3 樓室內空間使用,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通往頂樓平台之公共通道予以回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第148條、第765條、第799條、第799 條之2、第8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回復成樓梯間走道,以供全體共有人通行。經查:
(一)系爭房屋1至3樓所有權狀所載面積均包括樓梯間面積等情,有大安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9日函(見原審訴更一卷第138 頁)在卷足憑,上訴人亦自認如附圖編號A所示10平方公尺面積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系爭房屋3 樓所有權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9頁反面、訴更一卷第199 頁),堪認如附圖編號A所示10平方公尺面積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偕芳悅,而非上訴人。是上訴人縱為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共有人,然其既非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10平方公尺面積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仍無從以所有人或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第76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回復成樓梯間走道,以供全體共有人通行。至上訴人雖主張如附圖編號A所示10平方公尺部分原係供公共樓梯走道使用之空間,被上訴人不得占用,並砌牆設鐵門作為3樓室內空間使用,縱為被上訴人前手所設,被上訴人仍應回復原狀,並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9日、11月13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6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事件9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即證人陳月雲於該案之證詞、照片、另案書狀、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6、65至90、97至103、121至124 頁)。惟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縱可證明其所主張如附圖編號A所示10平方公尺部分原係供公共樓梯走道使用之空間,並無砌牆設鐵門作為3 樓室內空間使用,而係被上訴人前手所設等節屬實,惟其既非如附圖A部分所示10平方公尺面積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仍無從以所有人或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第76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回復成樓梯間走道,以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雖另引用民法第148條、第799條、第799條之2、第800條規定為請求,然民法第148條係權利濫用、誠信原則之規定,民法第799 條、第799條之2則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規定,與上訴人可否請求回復成樓梯間走道以供通行無涉,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回復成樓梯間走道,以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並無足取。其次,民法第799 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民法第8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其所謂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係指依客觀事實有使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800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使用權,對於住宅性質之他專有部分所有人而言,除負有正中宅門使用之容忍義務外,更須容忍私生活領域之干擾,自不宜過度擴張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係屬系爭房屋1樓所有人、2樓所有人即上訴人、3 樓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偕芳悅所共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應屬民法第799 條所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而本件縱認上訴人所使用者為系爭房屋3 樓之正中宅門,且倘依客觀事實有使用之必要時,固得使用系爭房屋3 樓正中宅門通行至頂樓平台;然前案即臺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確定判決主文載明上訴人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系爭房屋3 樓至頂樓平台,判決理由記載系爭房屋為三層樓建物,由1樓樓梯往上直通3樓,3樓有門,須經3樓客廳再轉樓梯上頂樓,可見系爭房屋1、2樓住戶要上頂樓平台,須先進入系爭房屋3 樓客廳後,才能再接樓梯而上,從而類推民法第787 條規定,上訴人及1 樓住戶得依頂樓平台之性質及構造之使用目的,通行系爭房屋3 樓至頂樓平台,但應以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從而在上訴人檢測水塔、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系爭房屋3 樓至頂樓平台之範圍,至上訴人請求得「隨時」通往頂樓平台部分,則尚屬無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0、43頁)。本件被上訴人亦一再陳稱並未不讓上訴人使用頂樓平台,有依該案判決讓上訴人使用頂樓平台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第199 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面)。換言之,上訴人尚非全然無法通行至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仍得依該案判決主文通行系爭房屋3 樓至頂樓平台,且該案判決後亦無任何新狀態發生或舊有狀態遭改變,自不宜過度擴張適用範圍,尚難遽認依客觀事實上訴人有隨時使用系爭房屋3 樓正中宅門通行至頂樓平台之必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0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回復成樓梯間走道,以供全體共有人通行,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回復成樓梯間走道,並維持暢通,以供全體共有人通行,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48 條、第765條、第799條、第799條之2、第800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