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
- 抗告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勝彥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觀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抗告人於原第一審法院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甲○○及訴外人李謀林、黃麗香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並經李曾蘭英背書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支付,因對李曾蘭英請求給付該票款本息,經該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第二審法院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相對人與李曾蘭英連帶給付上述票款本息,原第二審以:抗告人在第二審程序始追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相對人為被告,該行使付款請求權與對背書人之李曾蘭英行使追索權,兩者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有害於相對人之審級利益,抗告人復未主張其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情事,而相對人及李曾蘭英對抗告人為此項訴之追加亦不同意,遂認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不合上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惟查抗告人請求李曾蘭英與追加被告即相對人連帶給付票款,一為背書人,一為發票人,二者主要爭點非無共同性,而抗告人對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又可認為彼此間互為關連,且抗告人皆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就證據利用言,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顯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另依訴訟經濟言,更有藉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票據紛爭之情形,具見抗告人於原法院第二審追加發票人之相對人為被告,與其原起訴請求背書人之李曾蘭英給付票款,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抗告人在原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原第二審見未及此,徒以上開理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之情形。
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