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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1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李漢洲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告
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告
詹朝昌
訴訟代理人
連雲華

翁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767條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詹朝昌將其所有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地坪(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修繕至不漏水,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林碧霞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詹朝昌應將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地坪(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天花板)修繕至不漏水。二、被告林碧霞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7月19日具狀將其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詹朝昌應給付原告295,1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均係本於上開房屋漏水之同一社會事實,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證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詹朝昌不同意原告為前開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之變更,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1樓房屋正上方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原為被告林碧霞所有,嗣經被告林碧霞於108年1月9日出賣予被告詹朝昌而由被告詹朝昌取得該屋所有權,原告與被告詹朝昌現為同棟公寓上下樓層住戶之關係。又系爭2樓房屋係未施作防水措施之毛胚屋,被告林碧霞早年亦疏未盡其管理維護之責,致該屋前自84年間起每逢大雨,因該屋露臺(下稱系爭露臺)排水管堵塞宣洩不及,積水倒灌入該屋室內,水流進而自該屋室內地坪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室內各處,嗣原告於105年9月27日委由其配偶王淑賢(下逕稱其名)就系爭1樓房屋前開滲漏水情事向基隆市暖暖區公所(下稱暖暖區公所)申請與被告林碧霞調解,經暖暖區公所於105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就系爭2樓房屋於105年9月27日前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糾紛,由被告林碧霞賠償原告2萬元(下稱系爭調解);詎被告林碧霞依前開調解賠償原告2萬元後,就當時為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地坪滲漏水瑕疵仍未修繕至不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自105年10月19日起,遇有颱風或下大雨之天氣,即造成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情形復發且日趨嚴重,除造成該屋室內各處牆壁壁癌孳生外,滲漏水處並及於門廳、客廳、廚房、走道、臥室、鋼琴房、陽台等處天花板,該屋室內擺放之部分傢俱(含沙發、床墊、床架、衣櫥等)更因泡水而毀損,系爭1樓房屋乃因漏水而達不堪居住之程度;迨被告林碧霞於108年1月9日將系爭2樓房屋出賣予被告詹朝昌後,經原告向被告詹朝昌反映,並於108年11月16日經被告詹朝昌同意進入系爭2樓房屋實施放水測試確認該屋有滲漏水情事,被告詹朝昌仍怠於修復漏水,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一再阻撓拒絕配合漏水鑑定機關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入系爭2樓房屋以鑑定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原告日後倘欲請求被告修繕,恐非易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詹朝昌賠償原告所受須支出系爭1樓房屋之防滲漏水暨室內修復工程(含保護工程、拆除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等)費用共295,113元之損害;另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甚鉅,且被告林碧霞於105年10月19日後明知系爭2樓房屋仍有滲漏水情事卻故意不為修繕,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碧霞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露臺之面積為79.56平方公尺,而依系爭1樓房屋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該露臺有35.91平方公尺位於系爭1樓房屋室內之正上方,倘系爭露臺遇大雨時無法順利排水,該露臺之積水即會沿系爭2樓房屋地坪流入該屋室內,而自被告詹朝昌於本院自承系爭2樓房屋地板散發宛如棺材板之氣味等語,亦可知系爭2樓房屋木製地板確因長期浸泡於水中而腐爛不堪;復因系爭2樓房屋係未施作防水層之毛胚屋,水流即進而因地心引力法則作用,自系爭2樓房屋室內地坪結構裂縫處向下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室內各處,致系爭1樓房屋室內有滲漏水情事,此即本件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之成因。

2.系爭1樓房屋有無滲漏水情事乃屬事實問題,而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事件即被告詹朝昌前於108年7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對將系爭2樓房屋出賣予其之被告林碧霞提起修復漏水之前案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判決書之記載,被告等均知悉系爭1樓房屋有滲漏水之現象,足見被告等已自認系爭1樓房屋有滲漏水之事實,且原告亦有108年11月16日在系爭2樓房屋實施放水測試之錄影檔案足以佐證;再被告詹朝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無正當理由一再阻撓拒絕配合漏水鑑定機關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入系爭2樓房屋以鑑定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有證明妨礙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應認本件原告關於系爭1樓房屋有自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之事實及其原因暨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主張為真實。

3.原告配偶王淑賢之所以於被告林碧霞因被告詹朝昌對其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所涉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961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109年4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105年間與被告林碧霞調解後,系爭1樓房屋即未再有滲漏水情事等語,係因臺灣本島於105年至109年間均無帶來大雨而釀致災害之颱風過境;又王淑賢所為前開證述,亦不表示系爭1樓房屋於109年4月7日後即無滲漏水情事;況被告詹朝昌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曾主張系爭2樓房屋位於基隆暖暖區,屬多雨地區,縱然系爭露臺並未回堵,然因豪大雨,亦有可能因水流宣洩不及,漫入該屋室內造成滲漏水,且系爭2樓房屋存在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情形等語,益徵證人王淑賢於本院證稱被告詹朝昌與其配偶連雲華係經其告知而知悉系爭2樓房屋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情事等語與事實相符,否則被告詹朝昌焉有可能對被告林碧霞提起系爭前案訴訟。

4.被告詹朝昌於108年間對被告林碧霞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為取得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之證據,方要求王淑賢於108年11月16日在系爭2樓房屋測試漏水,此與證人王淑賢於本院證稱「…當時詹朝昌已經告了林碧霞了,108年試漏之後下大雨就開始漏水,因為試漏的時候詹朝昌把地板挖一個洞,說要做為刑事案件的證據,就是挖了那個洞之後才開始漏水」等語相符,被告詹朝昌及其配偶連雲華於本院指稱係王淑賢要求其等施作放水測試云云,並非實在。

(三)並聲明:

1.被告詹朝昌應給付原告295,1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碧霞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詹朝昌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1.被告詹朝昌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後,甫自王淑賢得知系爭2樓房屋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情事,當即採取封住該屋排水管並加高該屋門窗門檻之措施,以防止外部水流淹入該屋室內,復自該屋遷離,況被告詹朝昌居住系爭2樓房屋期間,該屋從未有漏水下滲至系爭1樓房屋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每逢颱風或下大雨時即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情形云云,顯非實在;縱原告所主張其系爭1樓房屋室內天花板早自84年前已有滲漏水情形,更於105年9月27日委由其配偶王淑賢向暖暖區公所申請與被告林碧霞調解,惟原告當時竟怠於一併請求被告林碧霞將系爭2樓房屋地坪修繕至不漏水,可見前開滲漏水情事對其應無甚影響,且被告詹朝昌於購買系爭2樓房屋前,亦曾透過房屋仲介人員帶看系爭1樓房屋,當時原告及王淑賢夫婦亦未向被告詹朝昌告知系爭1樓房屋有滲漏水情事,迨原告知悉被告詹朝昌對被告林碧霞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及系爭前案訴訟後,始對被告詹朝昌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其目的係在干擾被告詹朝昌與被告林碧霞雙方間之訴訟,並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實已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2.又原告配偶王淑賢前於系爭偵查案件109年4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這6次漏水還有無再發生?)105年調解以後沒在(再)發生。」等語,自承系爭2樓房屋自105年起即未再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情事,亦核與本件原告上開關於系爭2樓房屋每逢颱風或下大雨時即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情形云云之主張有所扞格,而自105年起迄109年4月6日期間,並非無原告所稱「颱風或下大雨之情況」,當時既未有滲漏水之情事,何以自109年4月7日起即有滲漏水情事發生,原告自應先提出系爭2樓房屋究係於何日何時有發生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情形之證據以實其說。

3.原告配偶王淑賢前向被告詹朝昌夫婦表示其為取得系爭2樓房屋漏水到系爭1樓房屋之證據,以便對被告林碧霞提起訴訟,被告詹朝昌不疑有他,遂於108年11月16日應王淑賢之要求,同意王淑賢在系爭2樓房屋地坪實施放水測試,而該次放水之水流雖有自系爭2樓房屋下滲至系爭1樓房屋,然係發生於王淑賢於109年4月6日在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2樓房屋自105年起未再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情事等語之前,且被告詹朝昌當時係依王淑賢指示開關水龍頭實施放水測試,故該次防水測試縱有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亦係王淑賢所為,足認前開放水測試之結果應與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1樓房屋每逢颱風或下大雨時所發生之滲漏水情形無關。

4.被告詹朝昌係透過房屋仲介公司向被告林碧霞購買系爭2樓房屋,故於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前,就原告與被告林碧霞雙方間之房屋漏水糾紛一無所悉,而被告詹朝昌於系爭前案訴訟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係由王淑賢提供,其真實性何如,被告詹朝昌亦無從得知,且該案判決內容多有矛盾,復未為詳盡調查,實有未當,自不得引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5.侵權行為係以有侵害事實存在為其前提,本件原告既迄未提出被告詹朝昌具體侵害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事實之證據,即要求就被告詹朝昌所有系爭2樓房屋為鑑定,被告詹朝昌當不能同意;況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縱有原告主張之滲漏水情事,則僅就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為鑑定即可,非必須進入系爭2樓房屋方能鑑定,故本院自尚不得以被告詹朝昌不同意本件漏水鑑定,即遽為不利於被告詹朝昌之認定;被告詹朝昌亦否認原告所提出祈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

6.證人王淑賢業於本院證稱系爭1樓房屋自105年間起至109年4月間無滲漏水情事發生等語明確,至其嗣所證稱「…108年試漏之後下大雨就開始會滲水,因為試漏的時候詹朝昌把地板挖一個洞,說要作為刑事案件的證據,就是挖了那個洞之後才開始漏水」云云,則與其前開系爭1樓房屋於109年4月前無滲漏水情事之證述不符,被告詹朝昌並否認其有於實施放水測試時在系爭2樓房屋地板挖洞之情事。

四、被告林碧霞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被告林碧霞之配偶前於102年間死亡後,被告林碧霞因觸景傷情,已有5、6年之久未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而由居住同棟公寓3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大嫂代為管理系爭2樓房屋,被告林碧霞僅知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牆壁有油漆剝落之情狀,惟不知是否確為滲漏水所致,且被告之大嫂於代為管理系爭2樓房屋期間,每日至系爭2樓房屋開、關燈,亦未向被告提及系爭2樓房屋有何滲漏水之情事;嗣原告於105年間向被告林碧霞表示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臥室有水漬現象,要求被告林碧霞負責僱工粉刷前開臥室之牆壁,被告林碧霞雖無法確認原告所指水漬現象是否確係因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所致,或為外牆、公用管道滲漏水所致,惟為維持鄰居間之和睦,被告林碧霞仍花費1、2萬元僱工粉刷系爭1樓房屋臥室牆壁;嗣原告復向被告林碧霞表示該次滲漏水另致系爭1樓房屋臥室牆壁之壁紙損壞,要求被告林碧霞再賠償其2萬元,被告林碧霞遂於105年10月19日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雙方並約定就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糾紛均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不追究他造之刑事責任,其後原告即未再向被告林碧霞告知系爭1樓房屋有何滲漏水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系爭調解成立後,明知系爭2樓房屋長期存在漏水情事,卻拒不修繕,迄致系爭1樓房屋室內有多處滲漏云云,並非事實,故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確有其所主張滲漏水之情事,且該滲漏水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林碧霞所致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五、經查,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1樓房屋正上方之系爭2樓房屋原為被告林碧霞所有,經被告林碧霞於108年1月9日出賣予被告詹朝昌而由被告詹朝昌取得該屋所有權,原告與被告詹朝昌現為同棟公寓上下樓層住戶之關係;又原告前於105年9月27日以系爭2樓房屋自84年間起,每逢遇雨即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情事,委由其配偶王淑賢向暖暖區公所申請與被告林碧霞調解,嗣經暖暖區公所於同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就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之糾紛,由被告林碧霞賠償原告2萬元;再被告詹朝昌前於108年7月11日以被告林碧霞出賣系爭2樓房屋時,向被告詹朝昌隱匿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瑕疵,對被告林碧霞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案經該署以系爭偵查案件簽分偵辦;嗣被告詹朝昌復於108年7月12日以其自被告林碧霞買受系爭2樓房屋後,竟發現該屋自84年間即開始漏水,因被告林碧霞未就系爭2樓房屋地板施作防水處理,以致排水管排水倒灌、颱風天陽台淹水進室內時,會自系爭2樓房屋之樓地板直接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致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因漏水發霉、另天花板、壁紙外翻,滲漏水並會經由系爭1樓房屋之燈孔傾瀉而下,而對被告林碧霞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第470號判決駁回被告詹朝昌之訴確定等事實,有系爭1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前案訴訟全案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茲就本件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詹朝昌賠償系爭1樓房屋防滲漏水暨室內修復工程費用295,113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19日與被告林碧霞成立系爭調解後,因被告林碧霞仍未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瑕疵,致遇有颱風或下大雨之天氣,即造成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情形復發且日趨嚴重,除造成該屋室內各處牆壁壁癌孳生外,滲漏水處及於門廳、客廳、廚房、走道、臥室、鋼琴房、陽台等處天花板,該屋室內擺放之部分傢俱(含沙發、床墊、床架、衣櫥等)更因泡水而毀損;迨被告林碧霞於108年1月9日將系爭2樓房屋出賣予被告詹朝昌後,被告詹朝昌迄仍不為修繕,致原告受有須支出系爭1樓房屋防滲漏水暨室內修復工程費用共295,113元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詹朝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之配偶即證人王淑賢前於系爭偵查案件109年4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是否有曾因為2樓(即系爭2樓房屋)漏水到1樓(即系爭1樓房屋)問題與被告(即被告林碧霞)協調?)從84年第一次漏水,被告家自己積水漏到1樓,原因是2樓陽台排水孔堵塞,下大雨就積到家裡也有滲到1樓,第2次沒有颱風也沒有下大雨,是2樓打掃人員在屋內衝(沖)水,因此又滲到我們家,第3次是母親節也是好天氣,我家佛堂漏水,原因是2樓廚房水管阻塞,第4次是過年,我的主臥室廁所洗臉盆滴黑水,原因是2樓廁所漏水,我有叫水電來加裝水盤,第5次、第6次是104年颱風來淹水2次,所以才去調解」、「(問:這6次漏水還有無再發生?)105年調解以後沒在(再)發生。」等語,有系爭偵查案件109年4月6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足憑;又證人王淑賢於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問:〈提示台北地檢署108年他字第7961號偵查案卷,109年4月6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你這六次漏水後還有無再發生,你說105年調解以後沒再發生,為何意義?)105年調解後到109年4月都沒有漏水,是因為沒有颱風。」等語(見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王淑賢於系爭偵查案件及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可見系爭1樓房屋於105年10月19日系爭調解成立後至109年4月9日間,應無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露臺排水管堵塞宣洩不及,積水倒灌入系爭2樓房屋室內,水流進而自該屋室內地坪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室內各處之情事。

2.原告雖主張被告詹朝昌於108年11月16日同意王淑賢在系爭2樓房屋實施放水測試,而在系爭2樓房屋排放之水流,確有向下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之燈孔,進而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室內,並提出該日王淑賢在系爭2樓房屋實施放水測試之錄影檔案為證。惟查,縱王淑賢於108年11月16日在系爭2樓房屋實施放水測試後,水流果有自系爭2樓房屋地坪下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室內等節屬實,該放水測試之結果仍無足佐證系爭1樓房屋室內之漏水現象,即係因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露臺排水管堵塞,每逢大雨,系爭露臺積水宣洩不及,灌入系爭2樓房屋室內,水流再自該屋室內地坪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室內之事由所致,且自證人王淑賢上揭關於「105年調解後到109年4月都沒有漏水,是因為沒有颱風。」等語之證述,參以證人王淑賢於本院證稱「(問:這樣你家不是就會繼續漏水,而沒有徹底解決漏水的問題?)因為詹朝昌的前手林碧霞,我已經要求他好幾次了,他都不積極處理,只來我家擦一擦。被告詹朝昌夫妻搬來的時候要求我進行試漏看看,我說我是要向林碧霞求償,我有跟詹朝昌夫妻說因為他搬來以後並沒有漏,所以不會叫詹朝昌賠償,當時詹朝昌已經告了林碧霞了。108年試漏之後下大雨就開始會滲水,因為試漏的時候詹朝昌把地板挖一個洞,說要作為刑事案件的證據,就是挖了那個洞之後才開始漏水。」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王淑賢曾向被告詹朝昌夫婦表示其等搬入系爭2樓房屋後,系爭1樓房屋未再有滲漏水之情事,益徵王淑賢在系爭2樓房屋實施放水測試之結果,尚不足為系爭2樓房屋有因前開系爭露臺排水不良,積水倒灌入系爭2樓房屋室內所生漏水瑕疵而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之佐證;至證人王淑賢前開關於其在系爭2樓房屋實施放水測試時,被告詹朝昌有在該屋地板挖洞,此後系爭2樓房屋每逢大雨即有漏水下滲至系爭1樓房屋等語之證述,除為被告詹朝昌所否認,卷內亦查無相佐之事證,且證人王淑賢前開證稱證述,亦與其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所證稱「105年調解後到109年4月都沒有漏水,是因為沒有颱風。」等語有所出入,更與本件原告上開關於系爭2樓房屋係自105年10月19日系爭調解成立後,因系爭露臺排水管堵塞之瑕疵未經修復,系爭露臺積水每逢大雨宣洩不及,灌入系爭2樓房屋室內,水流再自該屋室內地坪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室內等節之主張顯有不符,自難認可證明系爭2樓房屋有因本件原告主張之滲漏水事由而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

3.原告雖又引用被告詹朝昌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所主張系爭2樓房屋所位處多雨地區,縱然系爭露臺並未回堵,然因豪大雨,亦有可能因水流宣洩不及,漫入該屋室內造成滲漏水,系爭2樓房屋並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情事等語,乃主張被告詹朝昌已於本件就系爭2樓房屋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事實為自認云云。然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詹朝昌前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固係以其於買受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後,始發現系爭2樓房屋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情事,而被告林碧霞自84年間起就系爭2樓房屋未做防水處理,致颱風天之積水自系爭露臺淹入系爭2樓房屋室內,再下滲至系爭1樓房屋等節,主張被告林碧霞應就系爭2樓房屋負修復漏水之責任等節,有系爭前案訴訟案卷卷附被告詹朝昌之起訴狀及陳報狀可考;惟查,被告詹朝昌於該前案訴訟中就前開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之事實部分之主張,僅據其提出108年5月15日系爭1樓房屋室內天花板燈孔鏽蝕、壁紙外翻、壁面部分水漬、發霉等照片為證,本無足為系爭2樓房屋確有被告詹朝昌前開主張之漏水原因存在之佐證,且被告詹朝昌於該前案訴訟中復拒絕配合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之鑑定,乃未證明系爭2樓房屋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排水管線漏水或系爭露臺排水不良淹水至系爭2樓房屋所致,而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駁回被告詹朝昌於前開前案訴訟之訴確定在案等節,亦有本院調取系爭前案訴訟之訴全案卷宗足參,被告詹朝昌並已於本院一再否認系爭2樓房屋有於其居住該屋期間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詹朝昌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所為主張或陳述,縱與本件原告關於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暨其成因之主張相符,仍不足認屬實在。

4.至原告雖再主張被告詹朝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無正當理由拒不依本院命令配合漏水鑑定機關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入系爭2樓房屋以鑑定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適用,而應認定本件原告關於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事實及其原因及暨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主張為真實云云。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條文係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並非必須認定他造主張為真實,仍應審酌卷內相關證據後認定之。經查:

(1)本院於110年8月11日依原告之聲請發函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有無滲漏水情形?如有,其原因及開始滲漏水之時間為何?修復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情形及因滲漏水所致損害之方式及費用為何?」、「若於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客廳、餐廳及陽台進行灌水或注水檢測,是否將導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參漏水?如是,修復系爭2樓房屋至不致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方式及費用為何?」、「系爭1樓房屋於79年8月17日興建完成時,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或其他法規規定,是否須於房間、客廳、餐廳及陽台施作防水層」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該會定於110年8月23日聯繫兩造初勘事宜,惟被告詹朝昌表示拒絕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致無法辦理初勘,本院乃於110年10月8日以原裁定敘明被告詹朝昌依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提供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供鑑定人鑑定之義務,並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被告詹朝昌應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定之初勘及鑑定期日,容任該會指派之技師進入系爭2樓房屋,就本件囑託事項進行鑑定。如被告詹朝昌無正當理由不提供系爭2樓房屋供鑑定人鑑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及所提證據之應證事實為真實,其後被告詹朝昌就本院前開裁定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以其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等節,有被告詹朝昌之存證信函、民事異議狀、陳報狀、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8月30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1906號函及前開裁定等附卷可稽。

(2)惟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2樓房屋前自84年間起每逢大雨,因該屋系爭露臺排水管堵塞宣洩不及,積水灌入該屋室內,水流進而自該屋室內地坪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室內各處;而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與被告林碧霞成立系爭調解後,因被告林碧霞仍未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瑕疵,致遇有颱風或下大雨之天氣,即造成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情形復發且日趨嚴重等節所提出或引用之上揭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前開關於系爭2樓房屋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事實及其原因等主張屬實,已如前述;又原告固主張系爭2樓房屋自105年10月19日系爭調解成立後,因林碧霞未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瑕疵,致遇有颱風或下大雨之天氣,即造成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情形復發且日趨嚴重,除造成該屋室內各處牆壁壁癌孳生外,滲漏水處及於門廳、客廳、廚房、走道、臥室、鋼琴房、陽台等處天花板,該屋室內擺放之部分傢俱(含沙發、床墊、床架、衣櫥等)更因泡水而毀損云云,惟僅據其提出被告詹朝昌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所提出上揭108年5月15日系爭1樓房屋室內天花板燈孔鏽蝕、壁紙外翻、壁面部分水漬、發霉等照片影本及系爭估價單為證,亦尚無從據以推知系爭1樓房屋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滲漏水情事,原告並受有須支出系爭1樓房屋防滲漏水暨室內修復工程費用共295,113元之損害之必要;況查,系爭2樓房屋原為被告林碧霞所有,嗣於108年1月間經被告林碧霞出賣予被告詹朝昌,而由被告詹朝昌取得該屋所有權等情,業如前述,則依本件原告之主張,其因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所受前開支出系爭1樓房屋防滲漏水暨室內修復工程費用共295,113元之損害,應係自105年間系爭調解成立起發生迄今之繼續性損害,即被告等均未修復系爭2樓房屋漏水瑕疵應為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所受前開損害之共同原因,然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原告因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所受前開損害,全部係於被告詹朝昌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後始發生,而須由被告詹朝昌單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縱被告詹朝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拒不依本院命令配合漏水鑑定之情事,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審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所提出相關事證之情形,實尚難逕認本件原告關於系爭2樓房屋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且該滲漏水情事係系爭露臺排水管每逢大雨因堵塞宣洩不及,積水灌入系爭2樓房屋屋室內,水流進而自該屋室內地坪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室內各處所致,且原告自105年10月19日後,因前開滲漏水情事迄今受有須支出系爭1樓房屋防滲漏水暨室內修復工程費用共295,113元之損害等節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5.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詹朝昌所有系爭2樓房屋有因系爭露臺排水管每逢大雨因堵塞宣洩不及,積水灌入系爭2樓房屋屋室內,水流進而自該屋室內地坪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室內各處之瑕疵,則其請求被告詹朝昌賠償其主張因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而受有須支出系爭1樓房屋防滲漏水暨室內修復工程費用共295,113元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碧霞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固可能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惟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林碧霞雙方於105年10月19日成立系爭調解後,明知系爭2樓房屋仍有滲漏水情事卻故意不為修繕,致遇有颱風或下大雨之天氣,即造成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情形復發且日趨嚴重,除造成該屋室內各處牆壁壁癌孳生外,滲漏水處及於門廳、客廳、廚房、走道、臥室、鋼琴房、陽台等處天花板,該屋室內擺放之部分傢俱(含沙發、床墊、床架、衣櫥等)更因泡水而毀損,系爭1樓房屋乃因漏水而達不堪居住之程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甚鉅云云,惟查,原告之配偶即證人王淑賢前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1樓房屋自105年間系爭調解成立後即未再有漏水情事,並於本院證稱系爭1樓房屋自105年間系爭調解成立起至109年4月間,因未有颱風而無漏水情事等語等節,均如前述;又系爭2樓房屋業於108年1月9日經被告林碧霞出賣予被告詹朝昌乙節,復如前述,是原告所提出前揭其於同年11月16日經被告詹朝昌同意在系爭2樓房屋實施放水測試之錄影檔案,自無足為系爭2樓房屋於105年10月19日後至被告林碧霞於108年1月間出賣系爭2樓房屋予被告詹朝昌之期間,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室內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情事,殊難認已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規定相符;況查,依本件原告之主張,其居住安寧權因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而受侵害之事實,應係自105年間系爭調解成立起發生迄今之繼續性損害,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侵權行為人應為系爭2樓房屋前後所有權人即被告等,被告等係原告居住安寧權人格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然未據原告舉證說明何以概須由被告林碧霞就原告因居住安寧權受侵害而所受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林碧霞賠償其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朝昌賠償其所受須支出系爭1樓房屋之防滲漏水暨室內修復工程費用共295,113元之損害,另請求被告李碧霞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1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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