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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04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宋家瑋

原告
陳保興
原告
林保桂
原告
林保莉
原告
林保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複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淳烝
被告
李當期
訴訟代理人
蘇群超
被告
李永亨
訴訟代理人
李當期
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追加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為備位之訴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即明。其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又同一原告對於數被告為預備之合併,為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又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惟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亦即對於備位被告而言,須俟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始成為訴訟當事人,其訴訟地位洵非屬安定,故於原告追加主觀備位之訴之情形,宜更審慎衡酌是否符合上述訴訟資料共通或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示追加要件之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李當期即永亨畜牧場為被告,其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上方占用編號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部分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上方占用編號B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B、C部分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編號D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拆除、並將D部分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簡卷第11頁至第15頁)。嗣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李當期或被告李永亨應將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土測字第060300號所示坐落於小南灣段下福小段44-11(1)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44-11(2)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44-11(3)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44-23地號,面積12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下合稱系爭道路)刨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林口區公所應將系爭道路刨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8頁)。原告將原聲明變更後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以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為備位被告,核其追加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為備位被告部分,雖其先、備位請求均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然前者應審酌系爭道路是否為被告李當期、李永亨所鋪設,後者則應審酌系爭道路是否為追加被告所鋪設,所主張之道路鋪設主體不同,審理所需證據資料即有差異,難以互相援用,難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被告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2頁),又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原告前曾具狀表示不追加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211頁),嗣後又具狀請求追加,如予准許,將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此追加亦非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復造成追加被告程序地位不安定,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而為主觀預備合併,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示得為追加之要件,均不相符,其訴之追加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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