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6號
- 上訴人
- 曾文潘
- 被上訴人
- 鄭妍妮即曾為騰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
- 追加被告 曾子綺
- 被上訴人
- 曾素霞
- 被上訴人
- 前列3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晉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5款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該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另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曾富門(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及曾富門之子曾為騰為被告,請求曾為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富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曾富門之其餘繼承人曾素霞、曾子綺為被告,並聲明: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富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5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茲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且尚無礙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程序利益,經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情,認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無須另生新訴,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追加被告曾素霞、曾子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曾為騰於訴訟中死亡,除配偶鄭妍妮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鄭妍妮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曾富門為「祭祀公業曾義美」之管理人,其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與上訴人達成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已給付10萬元,尚有40萬元未付。曾富門於99年3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曾富門之繼承人,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0萬元。上訴人於本院則上訴主張:訴外人曾百鎮任「祭祀公業曾義美」管理人時表示沒有蓋成公廟要補償上訴人50萬元,嗣僅給付25萬元,尚欠25萬元遭曾富門任祭祀公業主委時拿走,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曾富門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5萬元。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富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依據原審調閱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4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不起訴處分理由:「被告(曾富門)確實於96年6月23日召開祭祀公業曾義美派下員大會一節,可推論被告所提出之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確曾經過派下員大會通過確認,被告依該系統表製作派下員名冊而發放上開補償金,有其正當依據。況曾文藩及曾文賢各於96年7月11日領取補償分配金額25萬元時,皆於原分配金額欄上50萬元更改為25萬元部分用印,堪以認定其等於領取款項當時知情更改一事,且被告對上述分配金額,分文未得,既無侵占故意之主觀要件」觀之,曾富門除無侵占上訴人款項之行為外,就連上訴人自己也在領取25萬元款項的時候就知道分配金額已經變更並且用印其上,故本案根本就是上訴人無端惹事而欲圖謀不法利益,才會提起本案訴訟。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弟377號號判決可資參照)。第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是以民法當事人間意定之債之關係,係在當事人私法自治下,契約約定由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特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曾富門於96年12月11日達成系爭協議成立契約關係,並提出系爭協議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19頁)、領據影本共3份附卷(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5、37頁),揆諸上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富門間有成立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經查,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標題記載「祭祀公業曾義美協調會結論」,內文記載「為就96年度他字第1456號侵占案案件事:業經相關委員與關係人在96年12月11日於新竹市○○街000號協調共識如下:一、願將曾月、曾集成湖口之土地被徵收價值6,700萬元被凍結案,領撥該款時優先扣上曾文藩爭議(新台幣50萬元)之給付後再分配。
二、綜上相關人員協調共識保留在案。三、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四、相關在場人員簽字為據。附註:⒈曾富門主任管理委員提出意見:尚將諸委任書及同意書寄回祭祀公業後該和解即日生效。⒉另以後均應按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準,不得有異議。」,並有曾煥洋、曾富門、曾文明、上訴人等相關在場人員簽名(見原審卷第19頁),可見系爭協議曾富門係以祭祀公業曾義美主任委員之身分在場,故系爭協議所表彰債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曾義美之間,曾富門係以祭祀公業曾義美之主任委員參與協調,祭祀公業曾義美與曾富門於法律上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協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曾富門個人,上訴人當無法依系爭協議向非債之相對人曾富門之繼承人請求清償。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記載「曾富門願在自即日起一星期內先給付10萬元予曾文藩」,故曾富門應為債務人云云,然細繹系爭協議上曾富門姓名上方載有「祭祀公業主委」之文字,顯見曾富門並非以個人之身分同意給付,而係以祭祀公業曾義美主任委員之身分為給付;再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領據影本3份亦分別載明「茲領到96年12月11日於新竹市○○街000號協調共識爭議(先付)費計10萬元(此款含弟弟曾文賢部分由本人代轉),具領人曾文藩」(見原審卷第21頁)、「茲領到96年12月11日於新竹市○○街000號協調共識爭議費(先行支付第二期款)計10萬元(此款含弟弟曾文賢部分由本人代轉),具領人曾文藩」(見本院卷第37頁)、「茲領到96年12月11日於新竹市○○街000號協調共識爭議費(先行支付第三期款--週轉用)計5萬元(此款含弟弟曾文賢部分由本人代轉),具領人曾文藩」(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曾富門非系爭協議之債務人。
(三)上訴人於上訴時又主張訴外人曾百鎮任「祭祀公業曾義美」管理人時表示沒有蓋成公廟要補償上訴人50萬元,嗣僅給付25萬元,尚欠25萬元遭曾富門任祭祀公業主委時拿走等語,並提出前開領據影本3份及告訴狀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5-37、39-43)。然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與原審主張之事實完全相異,而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領據影本3份上均記載「茲領到96年12月11日於新竹市○○街000號協調共識」,可認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依據系爭協書請求曾富門繼承人清償金額減縮為25萬元,而依據本院上開認定,曾富門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向非債之相對人曾富門之繼承人請求清償。況參之上訴人對曾富門提出上開25萬元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7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曾富門)確實於96年6月23日召開祭祀公業曾義美派下員大會一節,可推論被告所提出之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確曾經過派下員大會通過確認,被告依該系統表製作派下員名冊而發放上開補償金,有其正當依據。況曾文藩及曾文賢各於96年7月11日領取補償分配金額25萬元時,皆於原分配金額欄上50萬元更改為25萬元部分用印,堪以認定其等於領取款項當時知情更改一事,且被告對上述分配金額,分文未得,既無侵占故意之主觀要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7-209頁),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舉證證明曾富門有何侵占之事實,是上訴人之主張,應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之債務人非曾富門,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向非債之相對人曾富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請求清償,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清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且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