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 上訴人
- 張如焱
- 被上訴人
- 鄭稜澐即鄭文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446條第l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於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又於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消費借貸,僅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係變更請求權基礎而屬訴之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0萬元之事實,其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徵諸前開說明,應許其為訴之變更。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既屬合法,其在原審之原訴已由變更之訴所取代,原訴因此視為撤回,本院自僅需就其變更後之訴訟而為裁判,不需再審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間投資入股訴外人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企劃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企劃公司),於94年12月5日、94年6月12日分別與國際保全公司、亞洲企劃公司簽訂股東轉讓契約書、股東持股合約書,約定國際保全公司以公司股份20%計算入股金即60萬元、亞洲企劃公司以公司股份20%計算入股金即20萬元,將上開股份轉讓與上訴人。嗣上訴人陸續交付資金,於95年間已交付全數資金與亞洲企劃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並有被上訴人94年9月8日、94年11月10日、94年12月9日、95年1月13日、95年3月10日、95年5月24日共6紙計80萬元之親簽收據。然被上訴人後於97年2月21日又以上訴人投資國際保全公司股金為由,親簽乙紙金額共50萬元之收據,此50萬元部分顯係重複簽收。上訴人與國際保全公司之股東轉讓契約書約定入股金額為60萬元,惟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收取股金共計110萬元,多收之50萬元部分為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答辯稱:收據所載之金額,為上訴人投資國際保全公司之投資款項,當時被上訴人為公司會計,故由被上訴人立據並蓋印公司大章以資證明。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繳納國際保全公司之股金,惟其所提繳納之收據,係投資其他公司之股金,均非用以投資國際保全公司之投資款,故上訴人主張已繳足國際保全公司股金,顯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曾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並提出被上訴人簽名之收據1紙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固堪認定,惟上訴人主張此50萬元為不當得利,係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所發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其與國際保全公司之股東轉讓契約書約定入股金額為60萬元,惟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收取股金共計110萬元,多收之50萬元部分為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股東轉讓契約書及收據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9-71頁),然上訴人所提前開入股金收據4張,其中收據7萬元之簽收人為現代安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收據13萬元之簽收人亞洲企劃有限公司,另2紙收據20萬元、20萬元之簽收人均為被上訴人,均未記載國際保全公司,尚難認定該4紙收據係上訴人投資國際保全公司之入股金收據,亦難認定上訴人所稱其已給付國際保全公司之入股金額60萬元之事實,況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簽收50萬元之收據(見司促卷第9頁),其上亦無記載被上訴人收受該50萬元之原因是否為國際保全公司之入股金,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重複繳納入股金之事實。準此,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