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67號
- 上訴人
- 許益誠
- 被上訴人
- 郭潤蓉(原名:郭采綸)
偕芳悅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上訴僅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聲明:「被告偕芳悅應將臺北市○○區○○街000號(以下稱系爭建物)3樓通往公共頂樓平台之公共樓梯間走道回復為原建物使用執照樓梯間通行之原狀,並拆除樓梯間走道旁包覆欄杆之水泥牆及鐵門,供全體住戶通往頂樓平台及緊急隨時逃生之用」、「被告郭潤蓉應給付原告3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者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後者訴訟標的金額為330,000元,合計為1,98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30,000元=1,9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903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5,295元,上訴人應再補繳25,608元(計算式:30,903元-5,295元=25,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