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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171號

確認集合住宅公共樓梯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許益誠
被告
偕芳悦

      李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集合住宅公共樓梯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偕芳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0號1至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集合住宅。原告為系爭房屋2樓所有權人,系爭房屋3樓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潤蓉(原名郭采綸)將系爭房屋3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偕芳悦,而被告李瑞玲則為系爭房屋3樓之實際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3樓有事實上處分權能。系爭房屋1至3樓原來並未砌牆,留有通道,系爭房屋3樓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曲曰泓違反集合住宅之默示約定,擅自在系爭房屋3樓公共樓梯間砌築水泥牆及設置鐵門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空間共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樓梯空間)作為3樓室內空間使用,致其他共有人無法通行至頂樓平台,妨礙共有人遇突發災難得緊急逃生至頂樓之功能,系爭房屋確有集合住宅公共樓梯存在,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並聲明:請求確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集合住宅一樓、二樓、三樓至頂樓平台之公共樓梯存在。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偕芳悦僅提出民事說明狀陳述原告就系爭樓梯空間之爭議已對被告等人提出多件訴訟,且多次調解均未能達成協議等語。

(二)被告李瑞玲則以:原告就系爭樓梯空間之爭議已對前屋主及被告提出多件訴訟,包含拆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惟另案法院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只有在原告要清洗水塔或緊急危難時才使用,且依建築法規,集合住宅並非必有公共樓梯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所載,其請求確認之標的應為:系爭樓梯空間為公共樓梯(即為共有人所共有之共有物),核其確認之標的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惟查,原告就系爭樓梯空間之爭議,以基於共有物所得主張之多項法律關係,對被告及其前手郭潤蓉(原名郭采綸)等人已提起多件訴訟事件【包含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5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18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案號為102年度訴字第609號)、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5465號請求拆除牆壁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67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62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以上均已確定在案;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1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尚在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4至94頁、第150至153頁、第167至171頁),足認原告並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本件原告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樓梯空間為公共樓梯(即共有物),依前開說明,即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未合。

(三)又查,原告就系爭樓梯空間之爭議,曾對被告偕芳悦、李瑞玲提起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並於上訴時為訴之追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2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67至171頁)。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原告於該案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48條、第765條、第799條、第799條之2、第800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均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之「貳、實體方面」第五點詳載下列內容:1.系爭房屋1至3樓所有權狀所載面積均包括樓梯間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10平方公尺面積建物(即系爭樓梯空間部分)之所有權人為系爭房屋3樓所有權人即被告偕芳悦,並非原告許益誠。原告縱為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共有人,然其既非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10平方公尺面積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仍無從以所有人或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765條規定請求被告偕芳悦、李瑞玲將系爭房屋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回復成樓梯間走道,以供全體共有人通行(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2.原告雖另引用民法第148條、第799條、第799條之2、第800條規定為請求,然民法第148條係權利濫用、誠信原則之規定,民法第799條、第799條之2則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規定,與原告可否請求回復成樓梯間走道以供通行無涉,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回復成樓梯間走道,以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並無足取。其次,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係屬系爭房屋1樓所有人、2樓所有人即原告、3樓所有人即被告偕芳悅所共有,系爭房屋應屬民法第799條所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本件縱認原告所使用者為系爭房屋3樓之正中宅門,且倘依客觀事實有使用之必要時,固得使用系爭房屋3樓正中宅門通行至頂樓平台;然前案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確定判決主文載明原告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系爭房屋3樓至頂樓平台,判決理由記載系爭房屋為三層樓建物,由1樓樓梯往上直通3樓,3樓有門,須經3樓客廳再轉樓梯上頂樓,可見系爭房屋1、2樓住戶要上頂樓平台,須先進入系爭房屋3樓客廳後,才能再接樓梯而上,從而類推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及1樓住戶得依頂樓平台之性質及構造之使用目的,通行系爭房屋3樓至頂樓平台,但應以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從而在原告檢測水塔、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系爭房屋3樓至頂樓平台之範圍,至原告請求得「隨時」通往頂樓平台部分,則尚屬無據等語。本件原告尚非全然無法通行至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仍得依該案判決主文通行系爭房屋3樓至頂樓平台,且該案判決後亦無任何新狀態發生或舊有狀態遭改變,自不宜過度擴張適用範圍,尚難遽認依客觀事實原告有隨時使用系爭房屋3樓正中宅門通行至頂樓平台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00條規定請求被告偕芳悦、李瑞玲將系爭房屋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回復成樓梯間走道,以供全體共有人通行,即有未合(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依上述判決內容所載,原告就系爭樓梯空間部分並非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且就通行權部分亦經前案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確定判決諭知在原告檢測水塔、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系爭房屋3樓至頂樓平台之範圍。是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其請求確認系爭樓梯空間為公共樓梯(即共有物),亦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公共樓梯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17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集合住宅公共樓梯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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