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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465號

拆除牆壁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465號

原告
許益誠
被告
郭潤蓉(原名郭采綸)
訴訟代理人
劉學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牆壁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3 樓樓梯間牆壁拆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00元(卷㈡第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前為系爭建物3 樓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鄭貴蓮於57年間興建完成並單獨所有,自66年後始陸續出賣並轉讓予其他3 人,系爭建物之樓梯間自完工迄今均係共有,且原始建物並無樓梯間之牆壁,然被告買受系爭建物3 樓後,未得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同意,逕自在3 樓樓梯間興築牆壁,將防護欄杆包覆,強行占用樓梯間,因系爭建物屋齡已數十年,被告之行為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侵害共有人利益,上情業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582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迄至100 年7 月6 日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利益在案,詎被告於上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53 號判決後,自101 年2 月22日至103 年7 月22日出售系爭建物3 樓止,仍持續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原告因此受有87,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94年買受系爭房屋後,原告屢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3 樓樓梯間之共有部分等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起訴訟。系爭建物3 樓樓梯間之牆壁為被告私有財產外牆,並非原告所稱公共通道,且該牆壁原為訴外人即系爭建物3 樓之前所有人曲日泓於74年3 、4 月間,因原3 樓大門與2 樓大門開口不同容易碰撞,乃將3 樓大門移至3 樓樓梯尾,又因無牆可供安裝大門,故於扶手處砌牆以安裝大門,且此原因事實分別經本院94年簡上字第514 號、95年度再易字第30號判決在案,原告再度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原告為系爭建物2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前為系爭建物3 樓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鄭貴蓮於57年間興建完成並單獨所有,自66年後陸續出賣並轉讓予其他3 人,嗣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3 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偕芳悅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卷㈠第3-4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㈠第26-40 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卷㈠第3-4 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3 樓樓梯間、頂樓平臺,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侵害共有人利益等節,致原告受有87,000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建物3 樓之樓梯間興築牆壁,將防護欄杆包覆,強行占用樓梯間,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侵害共有人利益云云。惟原告具狀陳稱:101 年度偵續字第561號案件證人曲日泓終於承認阻斷本棟建物公共樓梯「突發災難緊急逃生」動線之包覆扶手欄杆水泥牆及鐵門確實為其所為等語(卷㈡第3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561 號不起訴處分書(卷㈡第41-43 頁)、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8582號宣示判決筆錄為憑,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建物3 樓之樓梯間牆壁係由曲日泓裝設3 樓大門所需而砌築等語(卷㈡第79頁),確屬實情,則系爭建物3 樓之樓梯間牆壁既非被告所為,被告僅係受讓經曲日泓砌築樓梯間牆壁後之系爭建物3 樓所有權人,復無證據證明曲日泓砌築系爭建物3 樓之樓梯間牆壁係基於被告授意所為,實難認被告單純買受並使用系爭建物3 樓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可言,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持續罷占系爭建物共有部分行為、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內容所載計算方式為本件請求金額依據云云(卷㈡第83頁),惟上開案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此觀諸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位即明(卷㈡第67-72頁),然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有原告所提103 年12月19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修正狀(卷㈡第17頁)可參,二項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力迥異,自難僅依上開民事判決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46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牆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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