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6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許益誠
- 被告
- 郭潤蓉(原名:郭采綸)
偕芳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 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 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後,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發生送達效力,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致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二、經查,本件判決送達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2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關遂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將本件判決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該址門首,另一份留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可查,是該送達乃於105 年2 月9 日生效,本件上訴期間算至105年3 月1 日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5 年3 月2 日始提起上訴,此觀諸上訴狀之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因本件並無在途期間扣除情形,則顯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無從補正,揆諸前開法文意旨,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