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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5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5號

抗告人
采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宥樺
抗告人
仁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克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相對人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吳克禮(下稱吳克禮)為抗告人采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及更名前為仁乙企業有限公司(下以采頤公司稱之)〕前任法定代理人、現任監察人,及抗告人仁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儀公司,與吳克禮、采頤公司合稱抗告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8日代表采頤公司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該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伊。嗣105年7月間,新竹縣政府(下稱新竹縣府)檢測出該筆土地之土壤含重金屬鎘、鎳及鋅濃度超過監測標準,並於105年9月22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為此伊進行多項土壤整治作業,預計花費新臺幣(下同)5,000萬0,100元。惟系爭土地自101年1月12日該筆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起均空置未使用,上開污染是由工廠坐落於同段南坑小段123-1地號土地(下稱123-1地號土地)上之采頤公司及仁儀公司共同使用所致,伊自得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31條第2項、同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伊因整治系爭土地污染所受上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采頤公司賠償。又仁乙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旋即以出資轉讓方式變更登記為采頤公司,顯為規避土地污染責任,仁儀公司亦於106年1月10日將所有123-1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下合稱123-1地號房地)設定6,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采頤公司與仁儀公司之存款所剩無幾,已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吳克禮之財產不到100萬元,與伊之債權懸殊,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許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00萬0,1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否准伊之聲請,伊聲明異議,原法院廢棄原處分,准許伊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仁儀公司及吳克禮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相對人向其等請求系爭土地之整治費用,應屬無據,且伊等並未經新竹縣府列為系爭土地之汙染行為人、潛在汙染行為人或汙染土地關係人,相對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伊等有何汙染系爭土地之情事,相對人復未提出依土污法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整治計畫,其所稱損害即尚未發生,顯未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又相對人僅稱仁儀公司於106年1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毫無釋明采頤公司及吳克禮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事,且采頤公司與仁儀公司仍正常營運,信用及資產狀況亦經銀行評估而核准信用貸款,現有資產總額明顯高於負債及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債權金額,復無既有資產與相對人請求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亦屬不足。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對伊等為假扣押,自有未當。茲聲明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24號、第947號、第1249號裁定參照)。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此外,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之釋明部分:

⒈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第16款規定:「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㈡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第17款規定:「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第14條第1、2項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辦理。」,第20條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第17條至前條之管制,受有損害者,得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第31條第1、2項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及第4項、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清償之費用、依第14條第2項及第22條第3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求償。」;又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相對人主張其向采頤公司買受之系爭土地竟遭新竹縣府檢測出所含重金屬濃度超標,並列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致其須支出5,000萬0,100元進行土壤整治作業而受有損害,吳克禮既是代表采頤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法定代理人,采頤公司與仁儀公司又於緊鄰系爭土地之123-1地號土地大量製造電池,足認系爭土地係因該2家公司之電池廢液處理不當而遭污染,該2家公司自係汙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吳克禮卻隱瞞系爭土地已遭污染,以詐欺致其購買系爭土地,亦應與采頤公司對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自得依土污法第31條第2項、同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伊因整治系爭土地污染所受上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采頤公司賠償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竹縣府105年8月23日府環水字第1050109586號函、105年9月26日府環水字第1050109590號函、105年10月7日府環水字第1050114603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年12月1日環署土字第1050098198號函、第三人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土地受污染損害求償相關資料、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網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google搜尋仁儀公司網站資料、仁儀公司/采頤公司廠房照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及土壤污染場址整治計劃契約書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7司裁全字第169號卷(下稱裁全卷)第8-14、20-21、15、23、16、24 -35、36-37頁,107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46頁,本院卷第321-335、445-451頁〕。而仁儀公司與采頤公司原從事化學/金屬冶煉事業,73年起結束各該事業,改投入電池組裝事業,亦有相對人所提該2家公司簡介網頁足稽(見本院卷第313-314頁);系爭土地確經公告為土壤汙染整治場址,復有環保署106年2月7日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前揭規定及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相對人業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損害賠償請求為釋明。

⒊至抗告人所稱仁儀公司未曾從事廢電池拆解工作,所有之123-1地號土地亦非緊鄰系爭土地,采頤公司於出售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前,亦從未於系爭土地設廠,其等非系爭土地之汙染行為人、潛在汙染行為人或汙染土地關係人,相對人之整治計畫未依土污法經主管機關核定,未能實施,整治費用尚未發生,自無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21-31、465-473、81-152、479-499頁),乃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判斷,依上開說明,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抗告人依此抗辯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云云,並不足取。

㈡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吳克禮之現有財產,僅有坐落新竹市○○區○○段000號、256-1地號之土地,其面積為13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107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96萬8,578元、24萬1,800元,106年度之所得,亦只有1,257元之存款利息及仁儀公司給付之薪資256萬6,418元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1-362頁);嗣相對人依原裁定及原法院107年10月18日准予變換擔保物之裁定(下稱0000000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關於存款債權部分,僅扣押采頤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新光銀行之存款1萬2,382元及3,880元,吳克禮之存款扣除手續費後並不足1,000元,並有相對人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執全字第157號假扣押執行卷附之執行命令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足憑(見本院卷第401、404-408、415-417、424頁)。則吳克禮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主張之5,000萬0,100元債務,顯相差懸殊,非無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可能。又相對人於106年1月13日發函仁乙公司,告知系爭土地遭污染已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汙染管制區,其將依土污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支出清除費用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但未獲置理,有卷附存證信函可稽(見裁全卷第17-23頁),而該存證信函所送達之「新竹縣關西鎮大東坑66之2號」,係吳克禮擔任監察人之采頤公司及同為吳克禮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仁儀公司工廠之所在,復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及采頤公司、仁儀公司基本資料與仁儀公司工廠公示資料可參(見裁全卷第36、34、27-30頁),該存證信函送達之時,恐非僅采頤公司知悉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場址及相對人欲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情。然依抗告人所提107年12月4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所載,截至107年10月31日止,采頤公司與仁儀公司之銀行存款分別有690萬9,692元及265萬2,570元(見本院卷第255、261頁),相對人於107年10月31日聲請假扣押執行(見本院卷第376-377頁),僅於107年11月7日、15日扣押采頤公司如上所述之存款,仁儀公司則無存款,該2家公司之存款竟然遽降,卻又能於107年12月12日以提供5,000萬0,100元為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此復有上開假扣押執行卷附之新竹地院107年12月17日107執全賢157字第107952793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43頁),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難認采頤公司及仁儀公司無隱匿財產以脫免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是審酌上開事證,應認已形成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

⒉抗告人雖抗辯采頤公司與仁儀公司之票信良好、獲得銀行授信、營運正常且獲利穩定,仁儀公司所有123-1地號土地之市價即有2億6,291萬餘元,2家公司資產總額2億1,879萬8,314元,扣除負債總額,尚有9,554萬7,793元之權益,足敷相對人請求之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7-43、473-475頁),並提出采頤公司與仁儀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應付票據明細表、授信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123-1地號土地鄰近土地買賣實價登錄資料、106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7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7年12月4日損益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資料檢索列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5-274頁)。惟假扣押之原因,不以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已如前述。吳克禮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所請求債權相差懸殊,采頤公司經相對人通知將依土污法主張權利後,仍拒絕協商,甚與仁儀公司將存款移往他處,認已形成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亦如上述,自無從據抗告人上開所辯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況依抗告人所述為避免執行法院繼續對采頤公司及仁儀公司銀行帳戶為強制執行,致使票據信用受損而籌資困難,遂向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貸與資金等詞(見本院卷第475-477、227-233頁),可知各該資金乃借貸而得,並非采頤公司及仁儀公司資產,倘不准許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一旦領回該擔保金,亦將返還銀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相對人之債權將來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其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無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以0000000裁定准許變換擔保物,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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