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56號抗 告 人 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貽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承頤投資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 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謝銘哲、羅玉惠、謝宓妮、謝恩冕、康玉燕、黃翰廷、康松全(下稱債務人謝銘哲等7人)、與 相對人及債務人弘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德公司)、鎮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鎧公司)於民國86年至106 年間涉嫌掏空抗告人資金並挪為他用之行為,洩漏抗告人之營業祕密、專業技術與其他相同營業領域之競爭公司,或派遣抗告人之人員支援及幫忙培訓競爭公司之技術員工,另成立萬健有限公司(下稱萬健公司)幕後操控蘇州松穩電子貿易有限公司不法利益,債務人謝銘哲等7人涉犯刑法及商業 會計法等,其等不法所得或挪用抗告人公司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367,172,171元,另因專利技術及設廠規劃遭洩漏 或移轉而受損失則難以估計,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利益,且相對人與債務人謝銘哲、羅玉惠及第三人王麗芬、蔡淑玲等4 人就長榮光電投資案涉有不法情事,抗告人就債務人謝銘哲等7人及相對人、弘德公司、鎮鎧公司涉有上開不法行為已 於106年12月15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提出刑事告 訴,現正調查中,並擬向債務人謝銘哲等7人及相對人、弘 德公司、鎮鎧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訴訟。又相對人為債務人羅玉惠之個人成立之公司,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然向抗告人請求發放股利後再脫產,抗告人員工某日接獲第三人來電告知其公司老闆已買下相對人公司股份,抗告人始知相對人已於107年7月2日變更代表人,惟股票轉讓 登記表未有出讓人及受讓人之蓋章,不符合其公司之股票變更程序,相對人尚存資產與其主張之債權額相距甚大,且無任何營業之跡象,足徵相對人公司有脫產之動機,唯恐相對人將其名下財產轉讓予第三人,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17號裁定(處分)命抗告人以4,000萬元為債務 人謝銘哲等7人及相對人、弘德公司、鎮鎧公司供擔保後, 得對於其等之財產於1億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關於准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只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與證據云者,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在構成法院之心證程度未盡相同,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差異),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債務人謝銘哲等7人及債務人弘德公司、鎮鎧公 司與相對人於86年至106年間涉嫌掏空抗告人資金、洩漏抗 告人營業祕密、派遣抗告人人員支援培訓競爭公司,另成立萬健公司幕後操控蘇州松穩電子貿易有限公司,致抗告人公司受有資金遭挪用等損害等情,雖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00頁),惟上開函文略謂: 因調查刑事案件需要,請抗告人提供與第三人裕智亞洲有限公司、麗信國際有限公司間交易之相關帳冊、傳票、合約、對帳單等資料,並請抗告人委請原查核會計師甘逸偉前往抗告人公司調閱受委任查核期間未能檢附之帳證資料等語,並未提及本件相對人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債務人謝銘哲、羅玉惠及第三人王麗芬、蔡淑玲等4 人就長榮光電投資案涉有不法情事,雖亦提出聲證九至聲證十一釋明,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證據為抗告人公司會議記錄、轉帳傳票、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仍均難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侵權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一節已為釋明,足見抗告人並未釋明確有請求權存在。 ㈡至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以相對人係債務人羅玉惠個人成立之公司,持有其公司股份,於請求發放股利後再脫產,又變更負責人,足徵相對人有脫產之動機云云,並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律師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07 、210頁),惟查:抗告人就相對人係其名簿上所登載之合 法股東既不爭執,是相對人向抗告人行使股東之權利,抗告人依法本不得拒絕給付公司股東股利;另債務人羅玉惠係將其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轉讓與第三人,並非使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因此減少、或係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抗告人又稱相對人代表人變更,惟股票轉讓登記表未有出讓人及受讓人之蓋章,不符合其公司之股票變更程序,相對人尚存資產與其主張之債權額相距甚大,且無任何營業之跡象云云,惟均難認相對人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係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大概如此,抗告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部分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而此部分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對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