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89號抗 告 人 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 相 對 人 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8 年3 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 萬7200元,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法院裁定書、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9 頁、232 頁、234 頁)。又查原法院於寄送前開補費裁定時,另同時寄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其上註明「繳款人得於108 年4 月19日前,持本繳款單以多元化繳費方式繳費」等語,亦有送達證書、系爭規費繳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34 頁、235 頁,本院卷第17頁);則抗告人於原法院寄發之規費繳款書所載繳費期限內即108 年4 月19日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8 萬7200元,既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系爭規費繳款單繳款人收執聯、臺灣銀行收據及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可憑(見原審卷第228-1 頁,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其上訴即難謂不合法。原法院未及審酌,於108 年4 月16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