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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朱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號

抗告人
汪家淦
相對人
馮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佰壹拾伍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伍日內,補繳本件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或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或上訴人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抗告人上訴狀內未具體表明聲明不服之範圍,原裁定乃以抗告人受不利判決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10萬2,100元,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7,983元。惟抗告人嗣已補正其上訴聲明範圍僅為29萬315元(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號卷第23頁),並據以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繫屬於本院請求上訴範圍為準,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0萬2,1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萬315元。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因不當而廢棄,原命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失所附麗,抗告人並聲請本院重新限期命補繳裁判費,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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