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17號
- 抗告人
- 陳寶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力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下稱司拍字裁定)及102年度司票字第7368號民事裁定(下稱司票字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9875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財產,其執行金額雖分別記載為500萬元、1100萬元本息。惟司票字裁定之其中500萬元本票債權,係司拍字裁定之抵押債權,故其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受之利益僅為1100萬元,原裁定竟核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萬元,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又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分別為500萬元本息及1100萬元本息,合計1600萬元本息,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1頁)。是原法院依上述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萬元,經核並無違誤。至於司票字裁定之其中50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係司拍字裁定抵押債權之一部而不得併為請求,乃屬抗告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無礙其起訴係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1600萬元本息之金額,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