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吳綉紅
- 相對人
- 陳寶珠
陳保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寶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陳寶珠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陳保香並非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顯有不符,應予駁回該部分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0年7月20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3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且本院於102年5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