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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張靜女丁蓓蓓鄧晴馨

  • 原告
    黃錦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39號抗 告 人 黃錦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清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3月29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裁定附表所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惟前於債權人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威公司)對債務人實力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事件(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7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物品誤遭查封,經伊提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原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停止久威公司之執行在案。惟因相對人亦就同一標的即系爭物品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010號),經原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致關於系爭物品之執行程序仍不予停止。伊已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倘不停止對系爭物品之執行,將使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之執行程序。又系爭物品價值153萬4000 元,相對人既係針對同一標的聲請執行,日後拍定受償時,應係由久威公司與相對人為比例上之分配,伊前提供之35萬元擔保金已就拍賣系爭物品得受償之金額153 萬4000元為充分評價,自無由要求伊針對同一標的再提出35萬元擔保金停止執行之理,原裁定命伊再提供擔保35萬元以停止相對人之執行,難認有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010號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及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提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迄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則抗告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之執行程序,於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額為984萬7615 元,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010 號執行卷內可憑。抗告人主張系爭物品價值合計153萬4000 元,低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相對人因系爭物品停止執行所可能招受之損害,應以系爭物品價值,計算相對人因延宕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酌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認原裁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關於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之規定,預估停止執行期間約4年4月,並以此推估相對人於該期間延後受償之遲延利息損失為33萬2367元(計算式:0000000x5%x52/12=3323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考量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所需時日,酌定擔保金額為35萬元,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業已為系爭執行事件另一債權人久威公司提供35萬元擔保部分,固有提存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惟該提存擔保之對象既非相對人,自不得謂相對人就系爭物品之停止執行已獲足額擔保,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自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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