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50號抗 告 人 陳群杰 代 理 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2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謂:伊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因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決議提交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召開之108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關於解任3 位獨立董事之議案(詳下述,以下合稱系爭三議案)有違法令或章程,伊依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得請求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停止提案,而為避免股東會通過該解任議案,發生無正當理由解任董事,使董事得向相對人求償致相對人受損,及避免因無獨立董事致公司經營發生重大損害,暨損害股東之權益,有必要禁止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提出該議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於系爭股東會提出系爭三議案,惟原法院駁回伊聲請,乃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1 項為限,提案超過1 項者,均不列入議案。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應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165 條第2 項或第3 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四、該議案超過三百字或有第1 項但書提案超過一項之情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且於第6 項增訂公司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得處以罰鍰之明文,以落實股東提案權之保障。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決議提出於系爭股東會之解任獨立董事案乃:「股東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雅公司)依據公司法第172 條之1 提案提請解任蘇鵬飛獨立董事之職務及董事會提『委請外部專業人士進行專案查核,以明獨立董事並無股東提案之事由』案」(下稱第一解任獨立董事案)、「股東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同公司)依據公司法第172 條之1 提案解任劉宗德獨立董事案及董事會提『委請外部專業人士進行專案查核,以明獨立董事並無股東提案之事由』案」(下稱第二解任獨立董事案)、「股東鄭豐儀、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同公司)、競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殿公司)依據公司法第172 條之1 提案解任獨立董事吳啟銘之獨立董事職務案及董事會提『委請外部專業人士進行專案查核,以明獨立董事並無股東提案之事由』案」,而抗告人得依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董事會停止於系爭股東常會提出系爭三議案,係以:⑴系爭三議案之提案股東是否均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不明確;⑵三雅公司及競殿公司之董事長均為第三人王光祥之子,由王光祥借名登記,故實質股東為王光祥,上開2 公司均無提案權,竟各自提出一議案,有違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 項規定;⑶新大同公司及欣同公司係第三人鄭光逸所設立,其未經許可逕向大陸地區人士借款購買相對人公司股票達10%以上,故實質股東為鄭光逸,惟鄭光逸未許可使用陸資購買相對人公司股票行為,因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無效,鄭光逸及上開2 公司均無提案權等情,並據其提出抗告人之持股證明、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系爭股東會召開議案資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工商時報報導、今周刊報導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7-52 頁)。經查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僅能說明三雅公司與競殿公司乃不同法人格之公司,競殿公司之董事長乃三雅公司,至王光祥則係三雅公司指派擔任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法人代表,惟均不能釋明有何借名登記相對人公司股份或使用陸資購買相對人公司股份之事實。工商時報報導及今周刊報導雖報導關於競殿公司、三雅公司取得相對人公司股票,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取得相對人公司股票之經過,惟尚屬傳聞,並無法釋明任何借名登記或其持股與公司法規定不符之事實,應認抗告人就三雅公司、競殿公司、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 規定之提案股東資格,不能釋明。抗告人既不能釋明上開提案股東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事,則其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於審查股東提案並決議向系爭股東會提出系爭三議案,屬違背法令之行為,其得依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對董事會為停止提出議案之請求,即難認已有釋明。 四、另抗告人主張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於系爭股東會提出系爭三議案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重大性及必要性,無非以:⑴系爭三議案之獨立董事之任期均未屆滿,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董事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公司賠償損害;⑵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規定監察人得由審計委員會代之,而審計委員會由獨立董事全體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3 人。相對人公司現有獨立董事3 人,一旦系爭三議案通過,所有獨立董事均解任或任一人遭解任,將置審計委員會無法運作,無人行使監察人之工作,影響公司治理甚鉅;⑶相對人公司相關財務報告均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 分之1 以上同意或獨立董事出具同意與否意見,倘容許提出系爭三議案並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 及第3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對人公司將無獨立董事得以同意於108 年8 月14日前公告並申報之第二季財務報告,若未依時限公告財務報告,相對人公司之股票將遭主管機關處以停止交易之處置,對公司經營將發生重大損害,損害股東之權益及資本市場廣大投資人之權益等為由。並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相對人公司106 年5 月11日改選董事名單)、相對人公司審計委員會組織規程為證(見原審卷第53-61 頁)。惟按公司董事會對於股東提案之審查,除有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4 項各款情形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外,其餘符合同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之議案董事會均應列於股東會議程,由股東會依法表決作成決議,此觀107 年8 月1 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自明。系爭三議案既非屬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4 項不得列為議案之事項,且既係攸關公司之經營及股東之權益,本應由股東會決定可否,自難認有何須停止提案之重大、急迫或必要性。況系爭三議案乃解任案與「委請外部專業人士進行專案查核,以明獨立董事並無股東提案之事由案」並列,故亦足使相對人全體股東在資訊對等、透明之情形下,就解任案及專家專案查核案進行討論及決議,益見尚無停止提案之重大、急迫或必要性。 五、抗告人既不能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則其本件禁止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提出系爭三議案於系爭股東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