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82號抗 告 人 陳盈達 林青青 林順良 劉世樹 相 對 人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際平 陳建閣 羅勝綸 楊燕婷 曹又方 侯逸芸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及107年12月12日與相對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傑公司)簽訂「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 酒店公寓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及「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 酒店公寓回買回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11萬元、213萬元、422萬元、211萬元在案。相對人陳建閣為瑞傑公司簽約時之董事長,楊燕婷為簽約時之董事,王際平為現任董事長,羅勝綸及曹又方為現任董事,侯逸芸為現任監察人;王際平亦為相對人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公司)負責人,相對人謝政翰則為瑞傑公司負責人陳建閣及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公司負責人王際平所共同出具「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之見證律師,渠等均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責。又伊等係經新聞媒體報導「台北城飯店」(即台北城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飯店公司)負責人兼「印象台灣飯店集團」董事長林原廣,以不實文件、單據向安泰銀行詐貸2億元,遭羈押8個月,始知台北城飯店公司負責人為林原廣。相對人明知前開事實,竟刻意隱瞞台北城飯店公司遭刑事追訴乙節,且故意以「台北城大飯店」擔任履約保證人,卻將空殼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公司之印章蓋於系爭合約上,另將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公司設籍在台北城大飯店所在地之14樓,致伊等誤為同一公司,而以詐欺手段騙取伊等交付價金共1057萬元,違反公司法第23、218、218之1、218之2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民法第184條、刑法第339條等規定。 經伊等委任律師多次請相對人處理退款事宜,渠等均以公司沒錢為由置之不理, 因相對人尚有對300多戶買家惡意吸金、詐欺之行為,且系爭合約買賣之不動產所在地、履約地及執行地皆於泰國,屬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陳建閣、楊燕婷之董事異動,實因瑞傑公司曾發生跳票情事,此經函查票據交換所即可知悉。爰聲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11萬元、213萬元、422萬元、211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瑞傑公司故意隱瞞台北城飯店公司遭刑事追訴之情,以「台北城大飯店」擔任系爭合約及協議之履約保證人,卻蓋用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公司印章在合約上,致伊等誤認二者係同一公司,相對人係共同以惡意吸金、詐欺方法騙取伊等交付價金共1057萬元,已分別違反公司法第23、218、218之1、218之2條、 公平交易法第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民法第184條、 刑法第339條等規定,應將所收取款項如數退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協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律師函及媒體報導(原審司裁全卷第17至123頁)為憑。 堪認渠等對假扣押之請求非全無釋明。 (二)然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各相對人有何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或其資產已明顯不足清償債務等情。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合約買賣標的物位於泰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所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云云,雖引據系爭合約為證(原審司裁全卷第21、37、54、94頁)。惟該條規定所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慮及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而外國非我國法權所及,將來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困難甚多,為解決債權人釋明之困難,而為擬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而查本件相對人既均為本國公司及本國人,且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惡意吸金、詐欺應負退回款項或損害賠償責任,核屬金錢債權性質,亦難僅因系爭合約、協議及保證書之標的所在地在泰國,即認相對人之財產均在外國,屬「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自無從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另相對人瑞傑公司董事異動,實無從推論與公司票信相關。抗告人空言猜測瑞傑公司有票信不佳情事,並聲請查詢瑞傑公司票據交易狀況云云,自不能認其就相對人之資力狀況已為釋明。綜合上情,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全未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