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65號抗 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雅星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 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0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101年度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全字第4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103年度假扣押裁定)主文之本案請求原因債權, 已涵蓋抗告人給付之保險金,自應由抗告人繼受保全執行程序。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債務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所有廠房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9 日失火,致相對人所有房舍遭延燒而受有損害。相對人先後於101年、103年向原法院聲請就絃瑞公司之財產,分別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5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假扣押請求)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原法院另案101年度假扣押 裁定、103年度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並據以向原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103年度司執全字 第240號、以下合稱本件執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保險人 ,已於於101年8月3日匯款150萬元予相對人,另於102年1月21日匯款3,055萬0,980元予相對人,有保險金匯款單據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抗告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對於絃瑞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抗告人,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繼受人,本件執行債權人應變更為抗告人並繼續執行等語,有書狀可稽(見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卷﹝下稱執行卷﹞第78至79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28日函覆抗告人無從准許其 聲請,有函文可按(見執行卷第101頁)。抗告人為此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14日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聲明異議,有函文可考(見執行卷第101頁)。抗 告人又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8年4月30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有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 三、次查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另案向原法院起訴 請求絃瑞公司賠償損害,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絃瑞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以104年度重上字第308號判決駁回絃瑞公司之上訴(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至42頁)。又查本件執行係保全執行,並非終局執行,有執行卷可稽。則本件抗告人嗣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調卷執行即可實現債權。從而抗告人主張繼受本件執行債權人地位,續行假扣押執行程序云云,並無必要。再查抗告人先後於101年8月3日 、102年1月21日給付相對人保險金150萬元、3,055萬0,980 元,尚須加計相對人之保險自負額10%後,始為相對人對絃 瑞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抗告人所自陳,有抗告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則據此足證抗告人僅就超過相對人之保險自負額部分負保險金給付責任,並未就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全部負保險金給付責任,顯然無從繼受相對人就本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 四、又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辯稱:系 爭假扣押請求金額乃扣除系爭保險金後之剩餘損害金額,乃為保全理賠不足額部分,並無重複請求,且抗告人已另行提出代位求償之訴,故抗告人主張承受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地位,並不合理等語,有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是本件涉及將來抗告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聲請調卷執行時,債權人間如何分配執行所得金額之問題,屬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實體權利爭執,尚非本件保全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