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7號
- 抗告人
- 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澤民
- 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理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8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及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定有明文。揆諸該法條之意旨,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已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卻未繳納,足以認定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即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審認後,認抗告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明確,可自行計算應納之裁判費,而抗告人收受原判決迄其提起上訴已逾半個月,參酌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對於法院要求補正事項,多次表示另行陳報卻未補正,拖延訴訟意圖明顯,乃依首揭規定,不命補正,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所為原判決,於同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並於上訴聲明狀表示將於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詎原法院竟不分青紅皂白,於107 年12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然偏頗失當。況抗告人提起之其他相關請求,原法院均判決抗告人勝訴,僅原判決認抗告人應受敗訴之判決,更可見原裁定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委任該事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李後政律師擔任該事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未依上訴聲明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87 萬3,610 元,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 萬4,268 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民事委任書(見原法院卷第88至90頁)在卷可稽。衡酌抗告人之上訴聲明,乃請求相對人給付287 萬3,610元本息(見原法院卷第88頁),訴訟標的金額具體明確,抗告人委任之李後政律師既具備法律專業,且曾參與第一審之訴訟程序,知悉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內容,復於上訴狀載明:「裁判費請容許於10日內繳納……」(見原法院卷第88頁),堪認抗告人對於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以及第二審裁判費金額若干,自始知之甚稔,否則,無從允諾於10日內繳納。而抗告人係於107 年12月6 日委任李後政律師擔任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90頁),李後政律師並於同日繕打民事上訴狀,表示將於10日內繳納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88、89頁),有前述民事上訴狀、民事委任書所載日期可資證明。姑且不論10日之補正期間有無過長之嫌,抗告人於107年12月6 日為此期間之估算,理應於107 年12月16日(按:是日為星期日)或次日即107 年12月17日前補正,縱以民事上訴狀到達原法院之時間即107 年12月10日起算(見原法院卷第88頁),至遲亦應於107 年12月20日前補繳該事件第二審裁判費,惟原法院於107 年12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見原法院卷第96頁),於107 年12月21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李後政律師(見原法院卷第99頁),對照抗告狀所載:「抗告人於107 年12月21日收受裁定」、「……等候鈞院廢棄原裁定後再依原審法院指示補繳上訴審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 、9 頁),可知抗告人直至自己允諾補繳裁判費之10日期間屆滿後,仍未為補正,確已延滯訴訟之進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有據。至抗告人所稱其提起之其他相關請求,原法院均判決抗告人勝訴,僅原判決認抗告人應受敗訴之判決云云,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之理由無涉,尚無礙本院之判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