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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1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秀貞蔡世芳林哲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11號

抗告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抗告人
張景河
抗告人
張景芳
抗告人
張景欣
抗告人
楊燕玉
抗告人
謝宗龍
抗告人
謝麗君
抗告人
謝麗瓊
抗告人
謝朱年美
抗告人
郭明智
抗告人
郭祐政
上十五人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毓婷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411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30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無權占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及30-1地號土地(下稱30、30-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補字第5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30地號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劃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等6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且已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實施。因相對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30地號土地,致上開都市更新案無法開工而造成巨大損害,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擔保1,160萬元,顯然過低,不足以賠償抗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本件應命相對人提供以30地號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51萬4,507元及30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1747.57平方公尺按週年利率5%核算之擔保金即1億9,481萬3,016元為適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再提供擔保金1億8,321萬3,016元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據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誤,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利用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未能即時處分系爭土地獲取價金之利息損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338萬7,650元,該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業經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查明無誤。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則本案訴訟之訴訟終結期間約為4年4月。又30及30-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5萬2,000元及4萬3,096元,且相對人於占用30及30-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85.4平方公尺及584.9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失,或未能即時處分系爭土地獲取價金之利息損失,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約為1,156萬7,324元【(152,000X185.4X5%X52/12)+(43,096X584.9X5%X52 /12)=11,567,32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本案訴訟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等情,本院認原審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160萬元,應屬妥適。

㈢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30地號土地,致上開都市更新案無法開工,本件應以30地號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51萬4,507元及全部面積1747.57平方公尺按週年利率5%核算擔保金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僅係命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不包括30地號土地未經相對人占用部分。抗告人上開主張,為不足取。又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此項擔保係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原法院已審酌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按法定利率5%計算所生之利息損失等情,而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1,160萬元,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命之擔保金有過低之情事,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160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違誤。又法院所命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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